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事由,不得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末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金錢或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支付金錢或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金錢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基於刑事處分重於及先於行政處分,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此亦有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252號、99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以下
同)98年1月1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309號前因發生車輛肇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酒精測試值為0.87MG/L,超越標準值0.25MG/L」違規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遂於99年3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3月30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是抗告人確有上開所述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而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98年3月22日以98年度緩字第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抗告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三萬元,抗告人於99年9月29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8頁)。則抗告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且抗告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㈢抗告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主要論據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同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一萬五千元。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罰鍰一萬五千元。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裁處抗告人之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屬
於法有違。經原審法院調查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並將前項撤銷部分,以抗告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一萬五千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上開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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