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志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芝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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