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49號、第4450號、第4454號、第4736號、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信義區」應更正為「士林區」、第4行「10時50分」應更正為「10時19分」,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58,000元」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及3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及28,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詠竣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勝為 」之成年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2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先後對5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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