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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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巨克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四之一號五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即九十八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產生爭議,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返還積欠之租金,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
張其於租賃期間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及溢付租金,請求原告
返還上開款項,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所主張者皆係
因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且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騰空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於98年11月5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核其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305,100元。嗣於98年4月30日以書狀減縮為請求237,
408元;又於98年6月26日減縮金額為223,408元;再於98
年8月20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9,908元,核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94之1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簽
立協議書,約定自91年2月開始,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被
告繳付至91年12月為止,系爭房屋即由被告使用,兩造間成
立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待92年1月後,被告
仍按期繳付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並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對
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即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
約,惟被告自95年6月12日開始未依約交付租金,迄今已逾
2年,原告遂於98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詎被告於98年2月3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仍繼
續占有使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92年1月起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原告亦未表示反對,
是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95年6月20日兩
造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訴外人 盧建南 對系爭房地之
租金進行估價,兩造均同意租金每月以7,000元計算,共為
294,000元(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惟上開租賃期間被
告代原告繳納銀行貸款共計為537,000元,原告自應返還前
開代墊款項。另被告於95年6月2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
即遷出系爭房屋,惟因原告未依約於95年6月23日出面給付
被告代墊之款項,且失聯至98年2月被告收受原告之律師函
止,被告當無從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嗣97年7月間被告因
須經常至敏盛醫院進行復健,乃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而被告於95年6月搬出系爭房屋至97年7月再次入住期間,
均未居住系爭房屋,自無需支付該期間內之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2年1月開始至95年6月止,代反訴被告繳納銀
行貸款共計為523,500元,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之92年1月
至95年6月租金294,000元後,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代墊款項229,500。
㈡系爭房屋90年至97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9,874元均由反
訴原告代為繳納,另反訴原告代繳反訴被告所有嘉義縣土地
之地價稅1,734元,上開稅捐總計為21,608元,應由反訴被
告返還。
㈢反訴原告於租賃期間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19,000元,且反訴
被告自92年1月起即無法聯繫通知,依法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又系爭房屋之上開修繕費用係屬必要性支出,反訴原
告亦可依無因管理而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是原告應返還上開修繕費用至明。
㈣綜上,反訴被告於95年6月間終止租賃契約後本應返還反訴
原告270,108元(229,500+21,608+19,000)。另反訴原告
係自97年7月間始再度入住系爭房屋,是相當於每月租金7,
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自97年7月1日起算,計算至98年3月
18日止,金額為60,200元(8*7,000+18/30*7000),是反訴
被告仍應返還反訴原告209,908元(270,108-60,200)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908元,及自98年
3月18日之答辯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89年8月18日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89年12
月止,嗣因反訴原告認為與反訴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關係仍有諸多款項尚未結清,經反訴被告同意就90年1月起
至91年2月為止,無償供反訴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以抵償
兩造剩餘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該期間內,兩造則於90年2月
15日重新訂約,約定反訴原告自91年2月15日起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並同意以支付房貸方式來抵償租金,期間至91年12
月,且再次註明兩造之債務一切清楚無誤,是反訴原告所支
付之523,500元均係租金無誤。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因恐反訴被告未繳房貸而信用破產,始為反
訴被告繳付房貸,而非抵償租金之意,與常情不符,蓋兩造
並非熟識或友人關係,且貸款帳戶係屬反訴被告名義,如非
反訴原告同意以房貸抵償租金約定,而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何以願意每2個月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反訴被告去
繳付房貸之,且期間長達4年之久,是反訴原告說詞顯與事
實不符。
㈢依民法第430條及第437條規定,反訴原告如認為系爭房屋
係有修繕之必要者,應有通知反訴被告之義務,而反訴原告
另主張無因管理,惟依民法第174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
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故就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請求因修繕系爭房屋或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
反訴原告從未盡到通知之義務,其主張顯與法不合。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曾於89年8月18日協議(
下稱89年協議),由原告於89年9月至12月將系爭房屋交付
被告使用,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有兩造書面協議1紙可
憑。
㈡兩造復於90年2月15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90年協議),
約定自91年2月開始,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被告繳付至91
年12月為止,有該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
㈢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共計匯款523,500元至原
告帳戶,有匯款單22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㈣被告為原告繳付系爭房屋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
19,874元,另代原告繳付嘉義縣原告土地之地價稅1,734元
有上開稅單16紙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現已終止,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
有中,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一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
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
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
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1098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95年6月後開始連續積欠租金,至原告於98年
1月21日寄發律師函時,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並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而依該律師函記載之內容以觀,其用語
雖係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函內
有載明依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
並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之真意及目的在於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該律師函自
已生催告之效,是原告於98年1月21日為上開催告後(被告
於98年2月3日收受),再於98年2月19日本件起訴狀中主
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98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自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於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已終止。
⒊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有明文規定,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於95年6月20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並由證人即信義房屋業務盧建南協助估算系爭房屋之租金,
被告亦搬離系爭房屋,僅因97年7月開始為至敏盛醫院就醫
,始再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云云,惟觀諸被告曾繳交系爭房屋
96年、97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附件二),系爭房屋之
天然氣、水費及電費在95年6月至98年2月間均未有明顯之
變動(原證七)、被告之戶籍地址自84年3月遷入系爭房屋
後即未有更異等事實,足證被告自95年6月後仍持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之送達住址均為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被告若未居住該處當無收受繳稅通
知之可能,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若被告果於95年6月間
搬離,自當將戶籍遷離該址,無繼續留存該處之必要;而水
、電、天然氣等民生必須消耗於上開期間未有明顯變動一節
,堪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係屬持續而無間斷。再依證人即系
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福利委員丙○○證稱:於95年6月至97年
7月間偶有遇到被告等情,益徵被告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否則豈會在系爭房屋之社區出入。至證人盧建南雖與兩造
於95年6月20日至系爭房屋估價,然其證述該日兩造並未有
任何結論,僅有表示日後再討論等語,則證人盧建南於95年
6月20日僅係就租金及房價做估算,兩造並無於該日達成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另證人即原告之姊 溫桃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5年6月間被告曾向伊談到交還系爭房屋之事等語
,然證人溫桃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非原告之代理
人,被告向證人溫桃提及上開議題,難認有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效。此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辯稱系爭
租賃契約業已於95年6月20日終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為真。
⒉承上所述,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自95年6月後仍持續至97年
3月13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且兩造對於該期間之租金為
7,000元一事亦不爭執,而證人盧建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系爭房屋之租金為7,000元至7,500元間,亦徵系爭租金以
7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上開期間之租金既未經被告支付,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另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可依法
請求。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0日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由證人盧建南估算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7,000元,反訴原
告自92年1至95年6月共計須支付反訴被告294,000元,惟
反訴原告代繳之銀行貸款共計為523,500元,是反訴被告仍
應返還反訴原告代墊款229,500元(523,500-294,000),
且反訴原告曾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19,000元,及代墊地
價稅及房屋稅21,608元,反訴被告均需返還,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逐一審酌反訴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㈠匯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繳交91年2月至91年12月之銀行貸款,係
作為90年1月至91年12月之租金,經計算後每月租金約6,18
7元,至90年協議另稱「同意彼此之債務一切清楚確定無誤
」等語,係指反訴被告本欲再以前曾繳交銀行貸款乙節做為
反訴原告應再返還其部分價金之依據,惟雙方關於購屋價款
之給付本已於89年8月18日清楚了結,乃再書立有彼此債務
一切清楚之用詞。惟依90年協議之內容以觀,僅係兩造約定
系爭房屋之貸款由反訴被告繳付至91年1月止,而於91年2
月開始由反訴原告繳付至91年12月,並無將反訴原告繳付之
房貸充作90年1月至91年12月租金之意思,反訴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非無疑;再參諸兩造於89年協議後,復於90年另立協
議等情,足認兩造89年間之協議雖有「購屋之所買賣行為視
為一切清楚」等語,實則兩造間尚有債務未經釐清,況89年
協議所約定之租金已約定適用之月份,難認兩造90年協議時
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亦係依此計算,且90年協議亦明示「購
屋之買賣款…難一概略清,於本日90年2月15日戶約同意再
重新擬定合約」等內容,亦難認89年協議已清楚了結兩造之
債務,自難據此遽認90年協議有將反訴原告繳付之銀行貸款
充作90年1月至91年1月租金之意,反訴原告主張每月租金
約6,187元一節自難採信。
⒊另反訴原告主張前揭匯款金額係基於兩造之友情,代反訴被
告繳付銀行貸款之用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兩造90年協議
約定繳付銀行貸款之期限屆至後,即92年1月起至95年6月
間,均按月匯款至反訴被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
,時間長達3年半之久,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亦未請求反
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兩造間前為系爭房屋之買
賣及租賃迭生爭執,始有89年、90年協議出現,兩造對於彼
此間財務關係理當更謹慎為之,反訴原告不可能長期無條件
承擔反訴被告系爭房屋貸款之給付,況反訴原告若非有定期
給付租金,反訴被告焉有坐視反訴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
理,則兩造於上開時間內就租賃契約之內容,包含租金部分
應有合意無訛,即延續90年協議之內容,以反訴原告支付系
爭房屋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反訴原告隔月所匯
至反訴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523,500元,堪認係租金之支
付,而非單純代付貸款,復核上開期間內系爭房屋之房貸總
額為434,343元(原證六),有反訴被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保各1份可憑,則反訴原告可請求
反訴被告償還溢付之89,157元(523,500-434,343=89,157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兩造於98年6月20日委請證人盧建南估算系爭房屋之租金
時,並未有合意以7000元作為92年1月至98年6月間租金之
合意,自難以此認定上開時間之租金為7000元。再反訴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其前揭主張委無可取,尚難採信。
㈡修繕費用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著有裁判意旨足
參。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
客觀上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查本件反訴原告自92年4月至98年1月間
曾為系爭房屋維修大門鎖、門栓扣、熱水器、電線開關、浴
室蓮蓬頭、水龍頭、馬桶零件、總開關、電箱電源開關、插
座及浴室門鎖等項目,共支出19,000元,核上開更換或維修
之項目均屬房屋一般使用所需,且更換之時間及頻率亦屬正
常,乃屬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行為,且可認不違反反訴被告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代墊上開費用,於法核屬有據。至反
訴原告為無因管理時雖未通知反訴被告,而有違民法第173
條之法定通知義務,惟此通知義務之違反僅係其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而已,與其管理適法與否無涉,自尚難以此即謂
反訴原告不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反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㈢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90年度至97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9,874元,又為
反訴被告交付反訴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土地地價稅,共1,734
元,總計21,608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單為證,亦
為反訴被告所自認,並同意返還,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29,765元,及自
98年3月18日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與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如主文第4及
第8項所示原告與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由被告與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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