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9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
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93年4月16日撥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予被告,且約定依貸款契約第4條固定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其現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再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5日止(即第21期),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免經催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3,276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6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富邦銀行頭
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北富邦銀行待追償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準此,本件除原告所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外,其餘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76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