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賴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屏東縣○○市○○路○○○巷○號1-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系爭房屋被告竟
積欠民國104年6月份及8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6,
858元,經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
使用,並積欠104年6月份及8月份之電費合計6,858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2紙、台灣電
力公司104年6月、8月電費收據各2紙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係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公告登報日為106年1月12日
,有臺灣時報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同年2
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8元,及
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8
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8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