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宜嫻
被 告 邱華榮
上列聲請人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支
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有11,687元裁判費未繳納,業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查報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同年2月17日仍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
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