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蘇柔柔
相對人 許宸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又因傷無法自理,顯無資力,幸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實無力支出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也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