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朴小字 第22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曾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即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遷入桃園市楊梅區之戶籍地(該址為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