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邱心慈

相對人 陳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4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4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系爭裁定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61號,下稱系爭事件),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對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財產影響甚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系爭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系爭事件卷宗後,認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系爭執行程序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票據法第26條第1項參照)計算較為客觀,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2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訴訟標的金額3,000,000元6%(票據法定利率)4(年)=72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邱心慈

108年5月23日

3,000,000元

108年9月30日

110年6月24日

THNo49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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