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14號

原告 蘇英俊

被告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3,307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關於車損9,000元、褲子399元部分損害之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由2,528元改為請求800元,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2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一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就貿然偏左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被告左後方沿同向行駛,伊見狀閃避不及,致伊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後車身(後輪左側)發生擦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1.5×1公分、左手背擦傷0.5×0.2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1×0.1公分、左膝擦傷7×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又因此須休養1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元,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多次就醫,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8萬2,180元(計算式:1,380+800+80,000=82,180),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無故自伊所騎乘之甲車後方高速撞擊所致,伊亦因此受傷,伊所騎乘之甲車並無左偏行駛,原告始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有過失,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0元,但原告另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為重複開立,並無必要,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萬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5月12日17時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衡一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乙車同向在被告左後方行駛,雙方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下背挫傷、雙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部分亦遭上開刑事判決以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在被告所騎甲車左後方行駛,亦有超速行駛(原告時速為50-60公里)之疏失,當時原告見被告所騎甲車偏左行駛時已不及閃避,因而撞及被告所騎甲車左後車身(後輪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3.又被告雖辯稱:伊騎乘之甲車並未偏左行駛云云,但經本院刑事庭重行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從影像中無法清晰判斷乙車龍頭是否偏左?但從影像中卻可明確看出原告騎乘之乙車是撞擊到被告騎乘之甲車後輪左側,有截圖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第275頁),並非如被告所稱是甲車後方遭撞擊,故從此撞擊點研判,若非被告騎乘之甲車遭撞擊當下,車身確實有偏左之情形,否則兩車既是同向前後平行直線行駛,何以撞擊點會在甲車前車後輪左側?以此觀之,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遭撞擊時,至少整個車身是處於偏左之情況,非如被告所辯為直線行駛,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4.衡酌上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加損害於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91條之2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衡一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便逕行往左側偏移,適遇原告於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如前述,依此論究兩造之肇事責任,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違規情事以致肇事,原告所駕乙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減輕40%。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27頁),堪信為真。被告關此部分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惟抗辯:就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自屬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能工作1日,以原告之日薪800元計算,共計損失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商畢業,目前退休,退休前擔任臨時工,目前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部,不動產3筆,投資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萬2,180元(計算式:1,380+800+10,000=12,18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308元(計算式:12,180×60%=7,30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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