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

原告 羅淑惠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被告 簡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該條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為被告數人,且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無同法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始該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簡詠潔(下稱甲)為其債務人,分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訂立人身保險契約,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丙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甲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因被告乙、丙均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爰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乙、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被告甲之住所地在嘉義縣,被告乙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丙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乙、丙所營事業均為人身保險業,有戶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被告乙、丙係因其等分別與被告甲間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0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非依被告甲住所地認定管轄權何在,而應由被告乙、丙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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