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28號

原告 張麗慧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劉胡絨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玟

被告劉 陳玉英

劉宗興

許蒼敏

許蒼貴

劉錦昌

劉俊郎

劉慶鴻

劉慶彬

劉國賢

劉慶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錫川

被告 劉國慶 (即 劉勝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胡絨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慶鴻、劉慶彬、劉國賢、劉慶培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蒼貴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俊郎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錦昌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蒼敏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宗興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四四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國慶單獨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三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胡絨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三八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劉陳玉英 單獨所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陳玉英、劉錦昌、劉俊郎、劉慶鴻、劉慶彬、劉國賢、劉慶培、劉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03.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共有人 劉春 已於民國33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劉胡絨繼承,劉胡絨於42年10月17日死亡,惟其是否有繼承人不明,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為劉胡絨之遺產管理人。

(三)共有人劉勝於110年7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已由被繼承人劉國慶繼承並於110年8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

 1.因系爭土地有下列已辦理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永社段14建號建物;同建號建物亦同)為被告許蒼貴單獨所有;同段15建號建物為被告劉俊郎單獨所有;同段16建號建物為被告劉慶鴻、劉慶彬、劉國賢、劉慶培共有;同段17建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18建號建物為被告劉錦昌單獨所有;同段19建號建物為劉國慶單獨所有;同段20建號建物為被告許蒼敏單獨所有。

 2.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圍牆、雜木及空地。 

(五)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以及被告劉慶鴻、劉慶彬、劉國賢、劉慶培、 劉蒼貴 、劉俊郎、劉錦昌、許蒼敏、劉國慶原興建之合法建物,原告主張按上開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位置分割系爭土地,如有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應以價金補償方式找補予分配土地不足之共有人。

(六)原告對附表二之找補金額沒有意見。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分割):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被告同意劉胡絨部分不分配土地,而以鑑價補償方式辦理分割;惟倘分配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劉胡絨部分應足額分配土地以確保權益。

(二)被告劉國慶則以:被告劉國慶已就被繼承人劉勝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蒼貴則以:被告許蒼貴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四)被告劉慶鴻、劉慶彬、劉國賢、劉慶培則以:希望原建物保留分割系爭土地。

(五)被告劉陳玉英、劉宗興、許蒼敏、劉錦昌、劉慶鴻、劉慶彬、劉國賢、劉慶培則均表示同意分割。

(六)被告劉俊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春已於33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劉胡絨繼承,劉胡絨於42年10月17日死亡,惟是否有繼承人不明,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為劉胡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國有財產署尚未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就劉春、劉胡絨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樹棟,分布情形為被告劉蒼貴單獨所有之永社段14號建物;被告劉俊郎單獨所有之同段15號建物;被告劉慶鴻、劉慶彬、劉國賢、劉慶培共有之同段16號建物;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17號建物;被告劉錦昌單獨所有之同段18號建物;被告劉國慶單獨所有之同段號19號建物;被告許蒼敏單獨所有之同段20號建物,其餘土地均為圍牆、雜木或空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收件日期110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17300號,複丈日期110年2月5日)附卷,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土地形狀呈方形,大部分土地均為上開建物所坐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按原告、被告劉蒼貴、劉俊郎、劉慶鴻、劉慶彬、劉國賢、劉慶培、劉錦昌、劉國慶、許蒼敏所有之建物分配土地,而被告國有財產署、劉陳玉英前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且上開已辦理保權登記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物,本院仍依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保存建物」之立法意旨,將上開合法建物全部保留,並依各共有人居住區域(默示分管)將土地分歸建物所有權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土地估價,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以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該估價結果系爭土地與同段永社路68號坐落土地建坪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52,801元(交易日期110年12月)、永社路167之1號建坪單價每坪178,824元(交易日期110年12月)、永社路167之3號建坪單價每坪181,167元(交易日期110年4月)交易價格相比較,依此計算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應分別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最後決定評估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8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4,805元(1平方公尺=0.3012坪),系爭土地總價計算為55,911,083元,認屬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24,805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均表示對於鑑定價格無意見,本院認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果,應較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以此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應較為客觀公允。

(四)附圖所附之分割面積計算表編號H欄位之原共有人劉勝已死亡,其繼承人劉國慶已辦畢繼承登記,所以附圖面積計算表編號H部分土地分得人應更改為「劉國慶」;又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補償費用表內,應補償人第9行亦應改為「劉國慶」,附表三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編號H欄位亦應改為「劉國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就劉胡絨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當事人意願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系爭土地按附表三之方式由各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找補予分得土地不足之共有人,尚屬妥適、合理,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劉春

2/12

2/12

2

劉宗興

1/8

1/8

3

許蒼敏

233/2400

233/2400

4

許蒼貴

1/32

1/32

5

劉錦昌

8900/96000

8900/96000

6

劉俊郎

1/32

1/32

7

張麗慧

1/32

1/32

8

劉慶鴻

1525/96000

1525/96000

9

劉慶彬

1525/96000

1525/96000

10

劉國賢

1525/96000

1525/96000

11

劉慶培

1525/96000

1525/96000

12

劉陳玉英

2/12

2/12

13

劉國慶

467/2400

467/2400

備註:共有人劉春已於民國33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劉胡絨繼承,劉胡絨於42年10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劉胡絨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麗慧

-47,311

劉錦昌

-45,678

劉胡絨

-1,819,534

劉陳玉英

-177,180

合計

劉慶鴻

+53,871

1,220

1,178

46,906

4,567

53,871

劉慶彬

+53,871

1,220

1,178

46,906

4,567

53,871

劉國賢

+53,871

1,220

1,178

46,906

4,567

53,871

劉慶培

+53,871

1,220

1,178

46,906

4,567

53,871

許蒼貴

+1,271,051

28,777

27,783

1,106,722

107,769

1,271,051

劉俊郎

+89

2

2

77

8

89

許蒼敏

+395,413

8,952

8,642

344,293

33,526

395,413

劉宗興

+81,320

1,840

1,778

70,807

6,895

81,320

劉國慶

+126,346

2,860

2,761

110,011

10,714

126,346

合計

47,311

45,678

1,819,534

177,180

2,089,703

備註:共有人劉春已於民國33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劉胡絨繼承,劉胡絨於42年10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劉胡絨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三】:

編號

分得人

面積(㎡)

A

劉慶鴻、劉慶彬、劉國賢、劉慶培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

146.07

B

許蒼貴

121.68

C

劉俊郎

72.62

D

張麗慧

70.65

E

劉錦昌

213.53

F

許蒼敏

237.14

G

劉宗興

287.91

H

劉國慶

448.17

I

劉胡絨

321.61

J

劉陳玉英

383.88

合計

2,303.26

備註:共有人劉春已於民國33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原由劉胡絨繼承,劉胡絨於42年10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劉胡絨之遺產管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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