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蔚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款金額,非伊所填載,而係伊借票予他人,而由他人所填載,伊沒有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伊亦不認識取得票據之人,但聽說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易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將系爭支票借予他人,但未填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系爭支票所蓋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真實。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發票時未填載金額,在經他人填載金額完成後,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又縱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惟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原告仍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屬實。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蔚藍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3月4日

AA0000000

5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府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

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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