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944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
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00元,及其中135,207元自95年9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
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被告若未繳清全部帳款,即表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則另需給付逾
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本金68,944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本
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將上開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被告,催促其清償,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
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
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
135,207元及利息合計142,700元未償,嗣經渣打銀行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催促其速來清償
,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催繳通知書、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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