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新台
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原姓名: 孔舒嫻 )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
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至96年9月30日尚積欠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本金28268元,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信用卡停卡前帳款沖銷順序:循環利息、預期手續費、循
環信用金,例:96年2月帳單金額為130500,所新增利息
2184元,當期繳款涎額為0;故會產生逾期手續費1500元,
則本期應繳總金額為000000(000000十2184十1500)。
(三)然今被告系爭執95年12月6日所消費的兩筆金額(分別為
25500、105000)並非自已消費。經查詢後其中一筆消費
款105000已於96年3月經由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退
款處理,則視為無此這一筆消費。唯該此筆退款於同年3
月8日入帳,依照上面所述信用卡停卡前帳款沖銷順序為
循環利息、預期手續費、循環信用本金。故所繳入款項會
依此順序充償。然因沖償順序關係會導致先沖償利息與費
用,而無法足額全部清償本金,故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
25510元。
(四)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表明是被盜刷,經查該爭議款項係於
95年12月6日於百順旅行社所消費,消費金額105000元與
宏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消費,消費金額為25500元。就
於百順旅行社所消費金額言,該筆款項已於3月8日退款入
帳、如同上所述此筆消費金額視為無消費。原告就這筆款
項為不請求(因已辦理退貨)。
(五)然依照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
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
或退款單收執聯)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
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
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
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
項無誤。依信用卡之性質而言,信用卡使用係由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依指定方式刷卡消費,後由特約商店向收單行請
款,收單行再向發卡行請款,最後再由發卡行對持卡人寄
發帳單請求給付帳款。故發卡行並無經手簽帳單,當然亦
不能一一實質審核簽帳單之內容,故於約定條款中載明如
持卡人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時,需主
動通知本行,今被告未依約定絛款於時限內主動通知本行
該爭議款非由其本人所簽名,本行即依約定條款推定96年
6月被告所收到之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而
付款。如上所述本行係依照約定條款推定該交易明細暨帳
款通知書內容有效且付款。故需由被告證明該交易明細暨
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誤。
(六)又信用卡約定絛款第18條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等情形應儘速已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辦理掛失
,且本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起10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今係
爭消費款係於95年12月6日消費,被告已於96年1月收到帳
單,而被告未對該筆帳款或簽帳單依照約定條款第13條規
定於繳款截止日前表示疑義,且被告一直到96年2月12日
才辦理掛失,並且在同年2月28日才去報案。又被告於同
年6月就該筆款項與本行達成和解協議。
(七)綜上述理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本行推定帳單所
載內容無誤,故被告現否認其真實性即應自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就此筆款項與本行達成和解協議,今有被告所親筆
簽名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至目前為止,被告於第一次開庭
中所提出之內容,僅表示目前對本案訴外人進行報案程序
,且尚無對訴外人進行任何法律動作,所以被告截至目前
為止皆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爭議款的確係遭他人冒用之證據
,故本行主張被告之異議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這卡是被盜刷的,被告有到法院提告訴外人即行為人「賴
俊生」、「 蔡宜臻 」兩夫妻。「百順旅行社」、「宏揚科
技」這2筆是被盜刷的。這卡被告從來沒有用過。
(二)被告有簽清償承諾書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會員
消費總額暨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金額及繳款等影本各1份為
證,被告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帳款中於「百順旅行社」及
「宏揚科技」消費這2筆是被盜刷的云云。經查:被告於96
年5月21日曾簽署協議清償承諾書,並承認至96年5月21日止
,尚有31831元未清償,此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衡情被告
前開信用卡若係遭盜刷,豈有自願清償之理?是被告所辯,
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