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之金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計算書:
一、依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220號88年1月20日分配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90,000元、利息611,936元、違約金102,796元。經拍賣抵押物後分配金額2,359,430元,尚有1,545,302元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足資參照。上開拍賣所得2,359,430元,先抵充利息611,936元,餘款1,747,494元抵充原本,違約金則全未清償。依此計算被告尚有本金1,442,506元、違約金102,796元,合計1,545,302元未清償,應可認定。
三、次按,被告丙○○已對原告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原告對於利息超過五年者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45,302元,及其中1,442,506元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月6日起(查分配表已計算至88年1月5日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原判決主文應依此計算書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