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緝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杰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俊杰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肇事逃逸罪」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受刑人林俊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一○二年七月七日│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及案號│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日期│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二年十月七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緝字第六五四號(執│二年度執緝字第六五五號(執│││行中)│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