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八、九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瀨南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至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歷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上開勒戒處分對其並無效果,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