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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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3樓之13處,嗣後搬遷至臺東市○○路處,原告婚後始知被告每日酗酒,性好賭博,賭輸後即向原告索錢,原告若不從,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前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98號准許在案,前開通常保護令於97年7月間核發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則仍在臺東地區工作,住在老闆娘家中,原告嗣於98年間遷居至臺南市時,被告並未隨同原告搬遷;兩造相隔兩地,未再連絡,感情形同陌路,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於91年8月1日結婚,原告於99年2月23日在我國初設戶籍登記,原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嗣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於99年7月2日始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里○鄰○○○○街○號,而被告之戶籍則設於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再參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時陳述: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3樓之13處,嗣後搬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處,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97年家護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後,仍在臺東地區工作,然係住在老闆娘家中,而伊於98年間遷居至臺南市時,被告未隨同伊搬遷等語;以此,足見兩造本係共同以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3樓或臺東縣臺東市○○路處為其等久住之地,應以該址為兩造共同住所。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主張伊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1件在卷可參,且經原告到庭自陳被告毆打伊之地點係發生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3樓之13住處,被告未曾在臺南地區毆打伊等語,查其事實發生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亦足認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臺東縣臺東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