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飲用啤酒「2瓶」,第6行補充沿台一線「由南往北往大內鄉方向」行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係91年間。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省道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00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大內鄉內庄9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408號判決拘役43日,並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99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同事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晚間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15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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