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零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二二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楊聰權 對於第三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存款債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零拾玖元所為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五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債務人楊聰權設於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惟上開帳戶自民國95年起即由聲請人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係聲請人所有,詎相對人逕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9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1年8月30日南院鵬執速字第19750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 楊玉 即楊麗華、楊聰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99年9月9日以南院龍99司執實字第72220號函文扣押執行債務人楊聰權對於第三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並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新臺幣(下同)963,019元(下稱系爭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並於9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524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補字第524號卷宗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理由後,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事由,尚非無據,應可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款項,如經本院准許
裁定停止者,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乃系爭款項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致相對人不能利用受償款項963,019元以為收益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按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前開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60,503元(即963,019×5%×[3+1/3]=160,503,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