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周章欽代理人黃孟婕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郭光漢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郭光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市○區○○里○○鄰○○路○○○巷○號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光漢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光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為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轄區居民,其於民國92年4月7日失蹤,經該所於92年4月23日通報警察機關列為協尋人口,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嗣即聲請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聲請人於98年11月2日向鈞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家催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於99年1月14日登載於報紙,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且失蹤已滿3年,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失蹤人郭光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為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轄區居民,其於92年4月7日失蹤,經該所於92年4月23日通報警察機關列為協尋人口,未再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27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9年1月14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真晨報報紙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申報期間已於99年8月16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郭光漢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郭光漢自92年4月7日失蹤,計至95年4月7日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