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侯宗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高春雪 於本院訊問時已因民事調解成立而在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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