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洪敏碩
被 告 杜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一百七十七巷十一號七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與原告成立房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為1年,嗣1年屆滿時,
雙方同意延長至102年3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租
期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2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未滿1個月以1個
月計算。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告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莊素芳 即原
告之母,而非原告,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造成莊素芳之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期間相當於每月租金13,000元之不當得利,容屬無據,礙
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