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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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欣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幼玲
被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乃長期委託原告載運貨物之月結客戶之一,經原告結算
及與被告為協議後,就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
日間原告為被告完成之運送貨物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7,929元(其中5月份之請款項目
為499,044元、6月份之請款項目為108,885元,以上均含
稅)。
㈡又訴外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為原告之
法人股東之一)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且互負債務,自101年
1月至同年6月間,志信公司得對原告請求債權計有2,690,
671元,原告得對志信公司請求之債權則為241,022元,上
開債權債務經志信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對原告發函主張抵
銷後,志信公司對原告尚有2,449,649元之債權。而志信公
司雖曾發函通知原告,其願代替被告清償前述之5月份之請
款項目499,044元。然原告並未收到志信公司給付之代償款
項,且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本件運送費用,志信公司復無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
償。
㈢爰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07,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因經營不善,積欠各債權人債務無力清償,而志信公司
為被告之母公司,依規定被告之營業額(銷售額)均合併編
列於母公司即志信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故志信公司就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運送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當有權代替被告為清償,進而就其對原告之2,449,649元債
權中之607,929元與原告請求之本件運費債權主張抵銷。
㈡若認志信公司不得對原告主張代位清償及抵銷,志信公司亦
已於102年7月11日將其對原告之2,449,649元債權中之60
7,929元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2年7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
,被告亦於102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就上開受讓自志
信公司對原告之607,929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運費
用債權行使抵銷,是原告已無權再向原告為運費之請求。此
外,被告係於102年7月19日始接獲鈞院執行處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480號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執行債務人(即原
告)清償之執行命令,然因被告行使抵銷權係在接獲該執行
命令之前,當可不受該執行命令之限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就101
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日間原告為被告完成之運送貨物
工作,經原告結算及與被告為協議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運費計有607,92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5月份請
款單5份、101年6月份請款單3份、101年5月份及6月
份發票各1紙、請求費用計算書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
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
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
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
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
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
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
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要旨可參)。縱被告確為志信公司之子公司,且
依規定有合併編列財務報表之必要,惟細究母公司與子公司
合併編列財務報表之立法目的,乃為求資訊公開、避免資訊
揭露不對稱,以及防免內線交易情形發生,此與子公司與母
公司間在法律上要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言,要屬不相關
之二事。是以,志信公司與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志信公
司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本件運費債權,確有立於保證人或相
類似地位之法律關係,自難謂志信公司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本
件運費債務,有利害關係人身份,故原告自有權拒絕志信公
司代替被告為清償。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自101年
1月至同年6月間,志信公司得對原告請求之運費債權計有
2,690,671元,而原告得對志信公司請求之運費債權則為24
1,022元,上開債權債務經志信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對原
告發函主張抵銷後,志信公司對原告尚有2,449,649元運費
債權。又上揭運費債權中之607,929元部分業經志信公司讓
與被告,且於102年7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則於102
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前述受讓自志信公司之債權與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運費債權為抵銷,此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原告行使抵銷權之存證信
函各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職是,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本件運費債權與
被告受讓來自志信公司對原告之同額運費債權,於被告102
年7月17日對原告所發內容為通知行使抵銷權之存證信函到
達原告時,即因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60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