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娟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鄭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新北市○○區○○路2段381號前處則
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卸貨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2段381號前處時,未確實做好剎車動作,致該車向
後滑動,碰撞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黃國義 即原告所屬司
機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方時被告已書立和解書同意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但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共支付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4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800元、塗裝工
資1,800元、零件1,000元),原告通知被告賠償,被告卻
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國義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
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照片、和解書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疏於做好剎車動作,以致所停車輛向
後滑動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4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鈑金及拆裝工資為3,800元、塗裝工資為1,800元、零件
部分為1,8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大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中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9月,有行照影
本1份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8月31日為止,使用已
逾4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62
0元(計算式:1800×9/10=1620,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僅得請求180元(0000-0000=180),故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於5,780元(計算式:3800+1800+180=5780
)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