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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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白瑜
被   告 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520,250元,應繳納裁判費45,847元,原
告僅繳納其中500元,尚應補繳45,347元,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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