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任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被 告 徐榮崑
徐聖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陸佰陸拾肆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
市○○區○○路○○○號5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因放款予借款人,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18萬元、發票日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到期日102年5月15日、約定利息週年利率20%、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號5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
務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其於102年5月15日為
付款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1,178萬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未獲償部分之票款,
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5條、第6條、第121條、第52
條第1項、第124條、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66
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