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江建義
被   告  何晋隆
       何任寶珠
       何基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晋隆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晋隆、何任寶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基瑋就讀私立中華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何
晋隆、何任寶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額度
內,由被告於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次動用,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息詳如借據所載,
於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
攤還。又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
之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原則,計算應分
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因故
休學或退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1年之日起
開始償還本借款;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
並應給付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如被告應繳之借款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借款利息
改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詎被告何基瑋
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據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102年1月30日將被告之應
付款項轉列催收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何基瑋一次給付尚欠
之本金82,983元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
何晋隆、何任寶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基瑋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無任何答辯(見102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何任寶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何晋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所提書狀則以
:被告何基瑋業於98年10月16日因案入監服刑,就上開借款
其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其自100年起即無職待業中,偶以
打零工為生,未能依約還款,實屬無奈,期原告同意另議還
款方式等語為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借、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明細各4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復均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有連帶給付前述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至被告何晋隆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債務人無力償還,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
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另議償還方式之
要求,是被告何晋隆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被告何晋隆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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