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慧珍
       莊正暐
被   告  蔡美華
       曹明仁
      佳特金屬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曹明仁
      曹 萱
       曹林 呂汝
       蔡美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㈡被告佳特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特公司)於89年11月10
日邀同被告曹明仁、蔡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3個月,應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則依年利率20%按月計付,若遲延履行時,所有未
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佳特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自90年5月10日起未再按期繳
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曹明仁、蔡美華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4,055元,及自9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被告曹明仁的哥哥要買車子需要借款,且
需有人保證,所以伊等才會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作保,錢並
非伊等收受;況時間已經久遠,伊等無能力負擔高額利息等
語為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管會函文、被告佳特公
司登記事項表、借款契約書、貸放款資料查詢、匯款單、汽
車過戶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曹明仁、蔡美華復自認借款契約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確為渠等親自簽署(見本院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之責,合
先敘明。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就借款本金部分應
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利息部分則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查本件借款期限於90年12月10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02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
是原告所請求之借款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
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因被告抗辯年代已久,性質上核屬時效
抗辯,故自102年4月11日原告為起訴日起,就利息部分始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自102年4月11日往前回溯5年
前即97年4月12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
則屬乏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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