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3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均曾供出其所購毒之來源(惟均未經檢警查獲起訴,無適用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