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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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壬○○聲請人辛○○
共同送達相對人癸○○
己○○庚○○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收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前開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裁定確定,聲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另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確定,第二、三審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提起上揭再審之訴審理期間,曾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9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96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確定,聲請及發回前抗告暨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5,954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敗
訴部分即未經上訴而確定部分(即3,671,036/14,684,141=25%)35,318元(計算式:141,272元25%=35,31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05,954元(計算式:141,272元75%=105,954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63,464由聲請人預納211,908元,
嗣後聲請人減縮上訴標的為11,013,105元,則上訴部分上訴費用核為163,464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0由相對人預納163,4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聲請再審裁判費0由相對人預納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再審裁判費0由相對人預納163,4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再審裁判費0由相對人預納163,4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停止執行抗告費1,000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由其預納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由各相對人負擔250元);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96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計由相對人預納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270,4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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