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42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己○○庚○○辛○○壬○○兼共同送達代收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584、5
85、592地號等3筆土地,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多次變更,致公告土地現值有所不同,抗告人以歷次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有違誤,且系爭公告土地現值過低為由,向相對人請求調高當年度公告現值,經相對人以民國95年4月17日中地價字第0950003814號函將地價調整情形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訴願決定撤銷並調高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等語。原裁定則略以:「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則權利受影響之人民於土地現值公告時起或知悉該公告時起,可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抗告人固非不得就土地現值之公告請求公告機關更正。惟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二、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一)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可知有權公告(或更正)土地現值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至於縣(市)政府所屬之地政事務所,尚非公告(或更正)土地現值之權責機關。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調高公告現值,經相對人以95年4月17日中地價字第0950003814號函將地價調整情形函復抗告人,惟僅桃園縣政府有權就「土地現值」為公告及更正之一般處分,相對人既非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權責機關,其前揭函文僅係就抗告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且抗告人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直接請求相對人提高公告土地現值,本件並非依法聲請之案件,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提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自訴願、行政訴訟起均以桃園縣政府為對象,在原審法院費時近兩年,亦歷經多次開庭,惟原審法院均未更正,逕為程序上裁定駁回,難令人甘服,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乃屬不備起訴要件。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前揭函文,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既非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權責機關,其前揭函文僅係就抗告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