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許凌毓
許凌媛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事業部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蔡舜仁 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為主宇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主宇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宇公司」)之董事 許峻銘 已於民國99年9月18日死亡,抗告人雖為許峻銘之子女,但抗告人已於99年12月22日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2674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原裁定以抗告人繼承許峻銘之股份,成為主宇公司之股東,而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顯然有所違誤。事實上抗告人亦非主宇公司之股東,並不瞭解主宇公司實際運作,更無足夠智能可以繼續為主宇公司處理後續經營或解散等事宜,亦無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則抗告人在完全不熟悉該公司事務且無意願之狀況下,如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將造成抗告人及主宇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主宇公司之股東為許峻銘、 許仰賢 、 許峻榮 、 張美興 、 劉金菊 等人,由許峻銘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嗣許峻銘於99年9月18日死亡,主宇公司迄未另行選任董事等節,有主宇公司之董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主張其與主宇公司間有「潤滑油4公升罐裝機新增充填設備採購契約」及「小包裝罐裝機維護保養及換線調整契約」存在,但主宇公司於許峻銘死亡後,即未履約,屢經催告,仍不獲置理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工程、勞務採購契約與財物採購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供參,是相對人主張主宇公司若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及時處理上開契約相關問題,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而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主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審選認之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雖為許峻銘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於許峻銘死亡後,已辦理拋棄繼承,此經抗告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2674號函1件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並未繼承許峻銘持有之主宇公司股份,並非主宇公司股東。且抗告人已表明對於主宇公司業務運作並不熟悉,亦無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實難期其適當代行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恐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一職,原審此項選任難認適當。又原審曾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該公會推薦輪辦會計師蔡舜仁(民國00年生,中興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合豐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此有該公會函及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蔡舜仁會計師為主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郭顏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