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第2040號、第204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竹旺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電話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惟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99年4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啟示,佯稱需徵用人
才等情而誘騙有意覓職之人,並留下大陸地區號碼之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 嚴永旭 於99年3月28日得知該廣告訊息,隨即以前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永旭聯絡,並向嚴永旭佯稱其已獲得前往大陸地區公司工作之機會,且要求嚴永旭先代墊機票款項新臺幣(下同)16,200元,以致嚴永旭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處所,依指示將款項16,200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將偽造立榮航空電子機票1紙交付予嚴永旭收執,嗣經嚴永旭發於有異,自行向立榮航空公司查證電子機票真偽,而查知上情。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聯合報刊登徵人啟示,佯稱需徵用人才
等情而誘騙有意覓職之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 許志祥 於99年3月間得知該廣告訊息,隨即以前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向許志祥佯稱其已獲得前往大陸地區公司工作之機會,且將於
99年4月7日交付許志祥本次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要求許志祥先代墊該機票款項15,100元,許志祥發覺有異,乃自行查證,並報警處理。適有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張益盛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4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南機場夜市附近處所,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攔下其計程車,並將內有偽造廈門航空公司電子機票1紙及載有許志祥聯絡電話及取款金額之便條紙1張交付予張益盛,囑咐張益盛代為收款及交付機票,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付予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91號6樓之陳小姐及向該陳小姐收取車資。張益盛乃依照指示聯絡許志祥,許志祥配合員警偵查行為,即於99年4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等候,待張益盛抵該處後,隨即為警查獲,始未得逞。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聯合報刊登徵人啟示,佯稱需徵用人才
等情而誘騙有意覓職之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 周新英 於99年3月20日間得知該廣告訊息,隨即以前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周新英佯稱其已獲得前往大陸地區公司工作之機會,且將於99年4月8日交付周新英本次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要求周新英先代墊該機票款項16,600元,以致周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之2號處所等候。適有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沈上開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4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攔下其計程車,並將內有偽造廈門航空公司電子機票1紙交付予沈上開,且囑咐沈上開代為收款及交付機票,另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且收取車資。沈上開乃依照指示前往,待抵達後,周新英隨即將款項16,600元交付予沈上開,沈上開並將偽造廈門航空電子機票1紙交付予周新英收執,而沈上開隨即依指示將該16,600元再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周新英發覺有異,自行向廈門航空公司查證電子機票真偽,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嚴永旭、許志祥、周新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士林、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嚴永旭、周新英、沈上開於警詢中、證人許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竹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嚴永旭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偵字第14611號偵查卷第32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證人嚴永旭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嚴永旭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嚴永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伊所申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一位自稱「 黃飛鴻 」的人,告訴伊,需要申辦手機與朋友聯繫使用,伊申辦手機後交給該自稱「黃飛鴻」的人,伊即離開,伊在99年7月14日就住進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收容所,伊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所申立等情,業據被
告坦認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61
1號偵查卷第6頁)。而該該集團成員先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啟示,佯稱需徵用人才等情而誘騙有意覓職之人,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證人嚴永旭、許志祥、周新英於得知該廣告訊息,並以前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均分別向證人嚴永旭、許志祥、周新英佯稱其已獲得前往大陸地區公司工作之機會,且要求證人嚴永旭、許志祥、周新英先代墊機票款項,以致證人嚴永旭、周新英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交付16,200元、16,600元;另證人許志祥因發覺有異,乃自行查證,並報警處理,而終未交付款項,始未得逞之情,亦據證人嚴永旭、許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新英、沈上開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461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13168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並有偽造電子機票2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6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1316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43頁)。是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
SIM卡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證人嚴永旭、許志祥、周新英受詐術,其中證人嚴永旭、周新英並因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交付予不知情之人士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個不認
識的街友說不能辦理手機門號,要伊辦給該人使用,該人給伊辦理手機的費用300元,辦的是易付卡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再中供稱:伊確實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伊申請後就交給自稱「黃飛鴻」的人,但伊不知道黃飛鴻之人住在哪裡,伊去辦理該門號時自己並無預付通話費用等語(見本院10
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與自稱「黃飛鴻」之人並不熟識,且本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亦是由該自稱「黃飛鴻」之人自行支付預付卡費用,是該自稱「黃飛鴻」之人明顯是在借用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供自己使用甚明。再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被告社會歷練經驗,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行動電話犯罪之情形,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與其不熟識自稱「黃飛鴻」之人係在利用自己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後,可能將該SIM卡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猶替自稱「黃飛鴻」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自稱「黃飛鴻」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基此,被告前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犯罪集團雖多次詐欺證人嚴永旭、許志祥、周新英,致證人嚴永旭、周新英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證人嚴永旭、周新英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之SIM卡,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