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林明輝 原告 陳碧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告 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志富 前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旅行平安
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共三十天,保險地點為(中國)大陸,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證一)。 嗣林志富 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與同事即訴外人 溫誌敏 、 曾煌智 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共進晚餐,翌日早上同事敲門未應,經賓館服務員開門發現林志富不省人事,經淮安市急救中心醫師到場發現林志富「在床上呈俯臥位、口腔有食物、面青紫、口唇紫紺」並經急救三十分鐘搶救無效,宣布死亡,並診斷為「猝死」(原證二),經江蘇省淮安市公證處開立公證書證明林志富死亡之事實(原證三)。原告為林志富之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急救醫師既診斷林志富之死亡原因為「猝死」而登載於
搶救病歷上,即足以證明林志富乃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應屬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此亦可由原證二搶救病歷末行將猝死與創傷、心腦血管、呼吸、消化、急性中毒、小兒疾病等分別列項,即是認為「猝死」與心腦血管、呼吸、消化等內在疾病致死不同,而屬外來突發的事故死亡。
㈢林志富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九十八年八月
八日)正值青壯年,其生前受雇於「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職務,死亡前三年內(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度)從未有因生病而請假(原證九),足證其身體健康,並無任何足以引發死亡之重大疾病。
㈣我國司法實務上多肯認猝死即屬意外死亡。按所謂「猝死」
,係指死者在非其它潛在致死之病因下,突然及非預期性的死亡,因此…「猝死」,既係在非其它潛在致死之病因下,突然及非預期性的死亡,即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外事故並無不符(鈞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證十)。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原證十二)。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中國大陸,舉證本屬不易,原告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係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不宜科過重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參照)。原告就林志富因意外死亡已提出原證二、原證三之文件釋明,原告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若主張林志富係因疾病死亡,應負舉證之責。
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系爭契約條款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解釋是否包含「猝死」如有疑義時,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自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採肯認見解。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提出之淮安市急救中心搶救病歷(下稱搶救病歷)所
載,口腔尚有食物,可認林志富係吞食後猝死,若被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持淮安市急救中心搶救病歷至江蘇省淮安市公證處申
請公證書,該公證處係以上開搶救病歷內容為依據,開立「公證書」證明林志富之死亡事實(原證三),此由「公證書」之死亡時間及地點均與「搶救病歷」相符可見。至於被告辯稱:該公證書內未記載「死因」等語。此乃該公證處之作業慣例,被告若質疑該公證處未記載死因有違常理,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公證處所出具死亡公證書通常都有記載死因之情形。
⒊被告又辯稱:「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本無
疑義,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所謂「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仍屬一抽象不具體之概念,是否涵蓋某個案事實時,仍有解釋之空間,故本件仍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又以淮安市急救中心所開立之搶救病歷非最終診斷,應
以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為準云云。原告另提出淮安市急救中心所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原證十六)以及淮安市急救中心開立之搶救病歷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二文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公證處認證之公證書(原證十七),足證上開二文件之真實。
⒌詳閱回覆之「林志富死亡有關情況說明」內容,至多只能證
明無他人侵入林志富之房間及林志富體表無外傷,並未排除保險契約所稱的「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例如噎死)的可能性,是被告據此辯稱「被保險人確無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顯屬過度之推論而屬無稽。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保險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主張應由被告就拒絕給付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前開判決均係因被保險人是否有自殺之除外責任事由所為之認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亦僅就複保險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及計算期間之方法表示其意見而已,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林志富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始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雖提出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公證處公證書及淮安市急救中心搶救病歷為證,惟搶救病歷並非最終診斷,惟且開文件未經我國海基會之認證,且前揭急救中心搶救病歷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公證,而公證書僅能證明林志富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在江蘇省淮安市死亡之事實,對於死因記載則付之闕如。原告僅以搶救病歷記載「猝死」,即認林志富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死亡,不足憑信。且公證書對於林志富死因記載,付之闕如,與常理有違。此與其他機關相類似之記載,均有關於死因之記載(被證一)不相一致。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保險事故因遭受意外事故,致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㈣再者,依據原告起訴書所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早上溫
、曾二位同事數度敲門未應,通知下榻之莫泰賓館服務員,服務員打開房門後發現林志富不省人事....」可知,並無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與保險法有關傷害保險保險範圍規定,「意外傷害」須具備「非由疾病引起」、「外來性」、「突發性」等要件不符,且當事人主觀情感上是否因事出突然或無徵兆顯示保險事故之發生,不當然可資為認定之依據。
㈤無論淮安市急救中心搶救病歷及記載是否為真,依其上記載
之所謂類別共有九項,惟並未如同我國死亡證明書上將疾病、意外、自殺、自然死亡分門別類詳為區分,其僅粗略列舉如「2.心腦血管、3.呼吸、4.消化、7.小兒疾病」等幾項有關身體器官疾病,更遑論尚有「8.轉出院、9.其它」等歸類,是該淮安市急救中心搶救病歷記載事項及所謂分類,並非最終之診斷,僅係急救人員之初步處置說明而已。詎原告僅以該搶救病歷將「猝死」歸類於九個項目之一,即主張被保險人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死亡,實屬謬論。
㈥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七欲證搶救病歷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
並主張林志富確為猝死。惟觀之鈞院向大陸地區函詢資料中「關於台胞林志富先生死亡有關情況說明」,被保險人確無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而係趴在床上死亡,且無他殺之情事,身體亦無任何損傷。且淮安市公安部門未對於林志富遺體未進行解剖,是公證處對於林志富猝死之原因自無從說明,上開文件尚不足證明林志富係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志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共三十天,保險地點為大陸,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事故,依保險契約,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⒉林志富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於中國大陸江蘇省淮安市死亡。
⒊原告為林志富之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
⒊原告曾向被告聲請給付林志富意外身故保險金,被告於九十
八年九月十日以九八台壽團行字第00一四三號函覆原告,林志富因猝死而死亡不符保險契約之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約定,拒絕理賠。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志富係因「意外事故」死亡,是否可採?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證六)。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保險人以在國外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就該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自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不宜科其過重之舉證責任。倘保險人認該損害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就此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林志富係因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或至少應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林志富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與同事於中國大陸江蘇
省淮安市共進晚餐投宿旅館,翌日經賓館服務員開門發現林志富不省人事,經淮安市急救中心醫師到場急救後無效,宣布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淮安市急救中心搶救病歷」(下稱搶救病歷)「理病史」欄記載:「患者…在床上成俯臥位、口腔有食物、面色青紫、口唇紫紺、四肢冰冷」等語,初步診斷欄記載「猝死」。該搶救病歷下方記載:類別:(⒈創傷、⒉心腦血管、⒊呼吸、⒋消化、⒌猝死、⒍急性中毒、⒎小兒疾病、⒏轉出院、⒐其它)等語。原告提出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亦記載死亡原因為「猝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之該搶救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暨江蘇省淮安市公證處公證書為憑(原證十七)。則林志富死亡原因,經上開搶救病歷記載為「猝死」。經法務部代為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公證處、江蘇省淮安市急救中心查明有關公證書為何未記載被保險人死亡原因,及猝死之可能原因、因吞嚥食物入呼吸道造成缺氧噎死之可能性如何,及該急救中心對於猝死之定義等事項,經法務部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以法檢決字第一00000一六四三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回覆查詢結果,其中所附「情況說明」一紙記載:「…一、淮安市公證處檔案材料顯示,林志富係猝死(詳見附件⒈、附件⒉)。市公證處口頭解釋:公證時林志富屍體已經火化,公安部門對屍體沒有進行解剖,所以對於猝死原因並沒有進行詳細說明。二、經多次到淮安市急救中心調查,始終無法與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附件二)上的 馮海波 醫生取得聯繫,急救中心亦沒有說明」等語」,附件⒈「關於台胞林志富先生死亡有關情況說明」記載略以:「2009年8月8日12時15分,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白鷺湖派出所接110指令:莫泰賓館有一客人趴在床上可能死亡。接警後,值班民警立即前往賓館,經了解係住該賓館8323房間的林志富(男,35歲,臺灣宜蘭人)趴在床上死亡。公安機關對現場進行勘查,並展開相關調查訪問工作,勘查發現現場門、窗完好、封閉,屍表無損傷」等語。有該法務部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林志富「猝死」之確切原因究竟為何,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確知。
⒉由林志富死亡時之狀態,即「在床上成俯臥位、口腔有食物
、面色青紫、口唇紫紺」,及原告提出之「牛津簡明英漢醫學辭典」節本影本,「紫紺」係指「由於血液中氧量不足而導致的皮膚及黏膜變藍的病症,紫紺發生於心力衰竭、肺病、呼吸含氧量不足的大氣及窒息時,也見於患先天性心臟病的青紫嬰兒」(原證八)等情,原告據此推論林志富應係於吞嚥食物時意外噎入呼吸道,因嚴重缺氧窒息而噎死。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醫學辭典節本影本關於紫紺之解釋,紫紺之情形除窒息以外,亦發生於心力衰竭等情形,換言之,血液中氧量不足之原因非僅「窒息」一端,而死亡時「口腔有食物」,亦有各種可能之原因,不能當然推認食物已進入呼吸道而導致窒息,則原告此部分之推論,僅林志富死亡之各種可能原因之一,尚未能據以認定係林志富死亡之原因。⒊原告雖主張,林志富000年生,死亡時正值青壯年,且於
死亡前三年內於所任職之之公司未曾因生病請假等情,並提出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申請卡為憑(原證九)。惟由林志富之年齡或是否曾請病假等事實,亦無從排除林志富罹患疾病之可能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據為林志富係「意外死亡」之認定。
⒋上開搶救病歷下方記載:類別:(⒈創傷、⒉心腦血管、⒊
呼吸、⒋消化、⒌猝死、⒍急性中毒、⒎小兒疾病、⒏轉出院、⒐其它)等語,原告據以主張「猝死」係「外來事故」而非疾病死亡等情。惟由該搶救病歷整體以觀,其類別之記載,係在對於淮安市急救中心施以急救之傷患予以分類,或於「初步診斷」欄記載時之依據。且該類別中亦包括「創傷」、「急性中毒」、「轉出院」、「其它」等項,況疾病之類別亦非僅「心腦血管」、「呼吸」、「消化」、「小兒疾病」等類,各該類別亦僅粗略描述,並非精確之疾病名稱,是尚無從僅憑該類別之記載,判斷林志富之死亡原因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⒌綜上各情,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林志富死亡之
原因,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參以首開說明,難認已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在大陸地區,非我國公權力所及,應由保險人即被告證明損害非其承保範圍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對於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林志富確切之死亡原因,尚未能為充分之釋明。且衡之林志富死亡後,遺體業經火化而未進行解剖等情,業如前述,另參以原告所述,因已證明林志富無他殺嫌疑,另考慮國外運送遺體不便,家屬遂接受建議將林志富遺體在當地火化後再運返家鄉安置(起訴狀第二頁),及被告提出之「中共淮安市委臺灣工作辦公室關於台胞林志富突發死亡處置情況的報告」記載:「8月9日林志富的父親林明輝一行三人抵達淮安,我辦及時安排其親屬看望遺體,並約請公安部門的負責人做案情說明,其家屬認同公安部門案情分析,同時提出不進行屍體解剖,並於第二天自行安排火化」等語(被證四)。可知林志富之家屬(包括原告林明輝在內)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宜,對於林志富遺體處理,並未要求解剖而予火化。此固與我國民間習俗相符,惟因林志富之遺體並未進行解剖而未能確定其確切死亡原因,而致本件訴訟舉證困難之不利益,倘由被告承擔,難認符合事理之平。是本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保險事故非屬承保範圍負舉證責任云云,難以採認。
五、綜上,原告未能就林志富係因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