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村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偵續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村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樹村因與 謝念儒 之母親 林秀英 有糾紛,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路口,見謝念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某木質柄、前端為尖銳金屬材質之物1支,往謝念儒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胎邊猛刺1下,使該輪胎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念儒。謝念儒因該穿刺車胎力道甚強,使全車震動,自後照鏡中目睹前開動作,見吳樹村欲自右後方離去,又折回拔出該用以刺破車胎之物後,再騎至駕駛座前方並目視謝念儒後始離去(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念儒旋電告家人報警,並請警方調閱吳樹村自該處返回中和住處必經道路之秀朗橋頭新店往中和方向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念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樹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樹村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謝念儒上開汽車之左後輪胎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的建國市場吃早齋,是下秀朗橋後右轉中正路,並未經過案發地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秀朗橋上由新店往中和方向之監視器雖拍攝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身影,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扁鑽毀損其汽車輪胎,但告訴人指訴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面顏色為黑色、案發時被告穿著黑色外套、被告持以刺破輪胎之凶器為扁鑽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且案發時間為上班交通尖峰時間,人車眾多,若告訴人之汽車輪胎果真遭人毀損,應有路人目擊後會報案,但本案卻查無民眾向110報案之紀錄;又告訴人於目擊輪胎遭刺破後,竟未下車與破壞其輪胎之人理論;被告亦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跨坐在機車上刺破上開輪胎後,再往告訴人汽車之左、右側穿梭自如,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違常情,均不足採信;再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均熟識,彼此關係融洽,被告並無毀損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念儒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
天伊開車要去上班,從伊家建國路出來,準備左轉復興路,待轉等紅綠燈中,聽到伊車子左後方有異樣的聲響與很大的震動,伊就從左邊的後照鏡一看,看到一個男子拿一個木柄下面是金屬的扁鑽,往伊車左後輪猛刺進一下,所以車子有很大的晃動,該男子穿著黑色夾克及半截式的安全帽,他刺進去輪胎之後,騎機車繞過伊車子的右後方,停了一下,又從右邊騎回左邊將該扁鑽拔起來,他拔起來之後,又騎機車到伊的駕駛座,瞪伊一眼,伊很怕,伊一個小小的女生,受到很大的驚嚇,伊有看到那名男子的臉,確定就是被告本人;當時還是紅燈,伊馬上打電話回家,請家人幫伊報警,綠燈後被告就騎走了,伊把車子暫移到右邊的停車格等警察;被告是由上往下刺輪胎,輪胎有破掉;當天警察來現場時,伊爸有牽車去補胎,有照相;伊有向警方調閱新店往中和方向秀朗橋頭的監視器照片,因為被告住中和,他從刺的地點回家,一定會經過該處等語(見偵二卷第50、51、6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伊如同往常開車要去上班,從伊家新店市○○路車庫出來,行近建國路、復興路的交叉路口,大約7點40分左右,伊在停著等紅燈,聽到伊車子左後方有很大的聲響,車子晃動得很大力,於是伊從車子左後照鏡往後看,看到有一個騎車的男子手持利器,往伊車子左後輪胎插下去,伊看到時,那根扁鑽還插在輪胎上面,那個扁鑽下面是鐵製,上面是木製的把柄,該男子就騎車從左邊往後方繞到車子右後方,又從右後方繞回左後方,把那根扁鑽拔起;該男子騎機行經伊的駕駛座前面時,還回頭瞪伊一眼;後來他的機車就往前騎,也在等紅燈,伊一個女生,受到很大的驚嚇,對方是一個男生手持利器,伊根本沒有辦法下車跟他理論,伊就車門緊閉,打電話回家請伊父親報警,後來兩個江陵派出所的警員就到現場,警察體諒伊還要去上班,請伊下班後至警局做筆錄;該男子戴著黑色半捷式的安全帽,穿黑色的外套,機車後面是銀色的,前面是黑色的,伊當時有認出該男子就是被告;後來伊父親先用他的車子載伊去上班,再馬上回去開那台車子送到修車行,修車行檢查出輪胎有破掉;伊有請員警調到新店往中和秀朗橋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院卷第64至67頁背面)。查證人謝念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天山輪胎汽車修補行之負責人 王天 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之汽車有於99年2月26日送到伊店裡修理,修理完畢當天有開立收據,收據上的日期寫98年2月26日,是寫錯了,應是99年才對;當天是隔壁板金店的老闆叫伊過去看,發現是輪胎破了,早上9點左右,謝先生(指告訴人之父親)就牽到伊店裡修理輪胎,輪胎破掉的位置就是偵一卷第13頁伊畫紅點的位置(即輪胎側邊),輪胎的旁邊比較薄,側邊是沒有鋼絲的;修理費用是100元,當天拍攝的照片是謝先生拍攝的等語(見院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黃哲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派出所有派2位員警於當天早上7點多至現場處理,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向伊報案;新北市○○路與復興路口當時沒有監視器,最近的監視器是秀朗橋往中和方向的監視器,伊就幫告訴人調閱,告訴人有看到他們懷疑的人的車子,所以伊擷取2張照片讓告訴人指認等語(見院卷第68頁及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林秀英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7點40分左右,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人在電話中嚎啕大哭,說被告拿長長的扁鑽插她的輪胎,伊就馬上報警,伊先生還跟一位朋友王先生去現場,他們到現場之後,江陵派出所的警員也到現場等語(見院卷第103頁及背面),均互核一致;復有天山輪胎汽車修補行開立之收據、修補輪胎照片5張、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3、38頁),足見告訴人之汽車左後輪胎,確於上開時、地遭人持尖銳物品插入毀損,應屬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回家向家人求救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念儒及林秀英上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表1份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3、74頁),而依該通話明細表顯示,告訴人係於99年2月26日上午7時38分59秒撥打電話予家人,足見案發時間應為該日上午7時38分許甚明。再依google網路電子地圖(見院卷第124頁)及證人黃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錄影帶拍的位置為秀朗橋往中和方向的機車道;(秀朗橋往中和方向是否只有復興路這個路,有無其他路可以行走?)秀朗橋那邊比較近,其他的路會繞很遠;(那邊不是還有中正路?)中正路不會到秀朗橋,直接左轉復興路就上秀朗橋,否則還要繞一圈等語(見院卷第68、69頁),可證被告倘於案發時間有出現在案發地點,其騎機車離開現場返回中和住處之合理路線,應由建國路左轉復興路,再行經秀朗橋以返回中和甚明;而被告於案發後甫6分鐘之上午7時44分43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新店往中和方向之秀朗橋上機車道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9、61、62頁)。況查,被告與告訴人以前為鄰居,於案發前相識已久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子 蘇金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9至101頁),則告訴人應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綜上各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金屬尖銳物品刺破告訴人汽車之左後輪胎無訛。
㈡被告於99年3月26日偵查時供稱:伊是半退休狀態,案發時
間伊都會比較晚起床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於99年4月16日偵查時仍供稱:伊現在半退休,平時睡比較晚;789-EQ
V號機車是伊太太的,那台車是新的,伊騎出去怕會被偷,但也有騎過;(問:被害人車輪被破壞後,789-EQV號機車有出現在附近路段,是否你騎的?)不是伊,伊睡得比較晚;(檢察官提示上開秀朗橋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予被告觀看,並問:這不是你嗎?)機車是伊家的,但伊都睡得比較晚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嗣於同年4月30日偵查中,被告始坦承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騎士為伊本人(見偵一卷第77頁)。又被告於99年9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你99年1月6日是否有去告訴人家騷擾?)今年都沒有去,絕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1頁);俟告訴人提出住處「江陵誠」社區一樓管理員處於99年1月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即管理員 江德權 於本院作證後,被告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社區找林秀英理論(見院卷第96頁背面)。綜上,足徵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嚴重瑕疵,其上開所辯:案發時係前往建國市場吃早齋云云,是否可採,誠值懷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騎乘上開機
車之前面顏色為黑色、案發時被告穿著黑色外套、被告持以刺破輪胎之凶器為扁鑽等節,均與事實不符,又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謝念儒於本院100年1月18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前面是「黑色」的,後面是銀色的等語(見院卷第64頁),而與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全車彩色照片及產品型錄上(見院卷第123、134至138頁)所顯示上開機車之車頭面板應為「銀灰色」之事實相歧異。惟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9年2月26日,距證人謝念儒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即100年1月18日)已近11月之久,則證人謝念儒對犯罪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尚符常情;且依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機車全車彩色照片及產品型錄觀之,可知上開機車之車頭背面面板、置物箱、腳踏板及座墊等均為黑色,則告訴人因事發突然,又見被告於刺破輪胎後,自其汽車左側往前行駛,再騎至駕駛座之前方目視告訴人,因而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黑色車身誤認為車頭面板之顏色,尚有可能。復參以證人對於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以尖銳工具刺破其輪胎,被告本欲自右後方離去,又折回拔出該用以刺破車胎之物品後,再騎至駕駛座之前方目視告訴人之犯罪主要情節,前後供述均一致;且告訴人於向警方調閱秀朗橋上之監視錄影畫面前,於同年3月26日偵查時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恰與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1、62頁)上所顯示被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情形相符。至告訴人所稱案發時被告係穿著黑色外套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揭秀朗橋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1、62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通過秀朗橋時,確係身著淺色條紋休閒衫之情;但經放大觀察上開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院卷第190、
191頁),可知被告於甫案發後騎乘機車行經秀朗橋時,雙腿外側均露出黑色衣服之外緣,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案發時被告身著黑色外套之情,自有高度可信性。準此,足見證人謝念儒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以證人謝念儒之供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㈣證人 王天送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輪胎上這個洞深度沒有很
深,大約2、3公分,寬度有牙籤這麼大,應該不是用扁鑽刺的,因扁鑽頭的寬度比較寬等語(見院卷第93至94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審理中又證稱:這個輪胎破掉的洞,應該是用一個尖尖的物品去刺入的等語(見院卷第94頁及背面);復衡以上開刺破輪胎之工具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從左照後鏡目擊被告刺破輪胎之舉,則告訴人將被告持用破壞輪胎之尖銳工具誤認為扁鑽,尚屬合理。再告訴人於目睹汽車輪胎遭刺破後,雖未立刻下車與被告理論;而案發時間固為上班交通尖峰時間,人車較多,卻無民眾目擊本件汽車輪胎毀損案後向110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
27日北警勤字第1000015038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2頁)。但查,案發時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紅燈秒數長達100秒以上,並有義交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之情,業據證人黃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68至69頁背面);而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排氣量為101立方公分之情,亦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23頁),衡以案發時間係交通尖峰時間,有義警於上開路口指揮交通,義警通常會以手動方式控制交通號誌,則案發地點之紅燈秒數應較平常時間長;且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身較一般排氣量為125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小,而案發時告訴人汽車停等紅燈之位置又在最左邊、靠近中線之快車道上(見院卷第66頁),是被告仍可能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為本件毀損輪胎犯行,尚難以案發時間人車眾多,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於開庭時觀察,告訴人為身材嬌小之年輕女子,於案發時隻身一人在車內目睹汽車輪胎突遭人刺破,必然會感到相當驚恐,則告訴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與手持尖銳凶器之被告理論,尚情有可原;又因告訴人並未立刻下車呼救,而被告除刺破汽車輪胎之舉措外,並無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或傷害告訴人之情狀,則目擊本案之其他駕駛人基於「自掃門前雪」之冷漠心態,遂未報警處理,亦屬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辯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均熟識,
彼此關係融洽,伊並無毀損告訴人輪胎之動機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林秀英、被告妻子蘇金桃共同出遊之照片為證。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林秀英於98年7月間曾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98年9月5日書寫內容為:「我吳樹村與林秀英有點誤會,說話比較不好聽,今後絕不對林秀英說有損名譽的話和有不實物件,若有的話,願接受林秀英提告,接受法律制裁」等語之聲明書1紙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秀英、蘇金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上開聲明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林秀英於98年9月14日向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郭旭庭 備案,指控被告於98年8月間,向其服務之慈濟臺北分會中和聯絡處工作人員,為妨害林秀英名譽及妨害秘密之犯行;另於同年12月間,林秀英要求住處「江陵誠」社區之管理員 趙德權 注意勿讓被告及其妻子蘇金桃至林秀英之住處騷擾,並提出被告及蘇金桃之照片2張供趙德權辨認;而被告於99年1月6日上午前往「江陵誠」社區,手持照片,向趙德權表示要找照片中的林秀英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英、郭旭庭、趙德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5至98頁背面、101至104);復有98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林秀英提供予趙德權之被告及其妻子照片、「江陵誠」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2至43頁背面、130、131頁);而被告亦坦承有於99年1月6日前往「江陵誠」社區找林秀英之情(見院卷第96頁背面)。
綜上,足見案發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之母親林秀英有糾紛,甚為灼然。則其上開所辯:伊與告訴人之家人感情融洽,並無毀損告訴人輪胎之動機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破壞告訴人汽車輪胎,且本案係於公開場所,公然對發動中車輛為毀損輪胎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莫名恐懼,行為實屬不該;又犯後猶狡詞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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