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參支、老虎鉗子貳支、鐵鎚壹支、美工刀壹支、小刀壹支、鑽子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維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日下午7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堪為兇器使用之扳手3支、老虎鉗子2支、鐵鎚1支、美工刀1支、小刀1支、鑽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榮工實業北區工地內,竊得工地內之鐵片(20公斤)及C型鋼2支(均2尺長),於尚未離去之際,為工地警衛 潘明哲 查知,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明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維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證據之物理性質及其既存狀態,證據資料可區分為人證、物證及書證。採證照片既非人證,亦因不具文字之可讀性而非書證,是應定性為物證之一種。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以勘驗為之,即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倘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贓證物照片
2張,被告未主張該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本院業於101年1月12日審理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供當事人辨識,已踐行勘驗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片均具證據能力。至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是否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扳手3支、老虎鉗子2支、鐵鎚1支、美工刀1支、小刀1支、鑽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鐵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甫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 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因經濟窘迫,居無定所,始為本案犯行,動機尚屬單純,所竊財物之價值亦屬有限,並慮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3支、老虎鉗子2支、鐵鎚1支、美工刀1支、小刀1支、鑽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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