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楊素珍 被告 洪林梅
黃秀容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美祥 被告李 劉昌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美 被告 陳許 却
張呂淑女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台生 被告 周心匏
張玉齡 魏嘉佃 陳寗銘 彭 邱桂香 彭松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林梅、 李劉昌英 、 陳許却 、張呂淑女、周心匏、張玉齡、陳寗銘、 彭邱桂香 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林梅、李劉昌英、陳許却、張呂淑女、周心匏、張玉齡、陳寗銘、彭邱桂香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許却、張呂淑女、周心匏、魏嘉佃、陳寗銘、彭松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予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惟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內容,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洪林梅、查美祥、黃秀容應將系爭土地上之30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3元。⑵被告李劉昌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30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70元。⑶被告陳許却應將系爭土地上之30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70元。⑷被告張呂淑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30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70元。⑸被告周心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30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70元。⑹被告張玉齡、魏嘉佃應將系爭土地上之30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6元。⑺被告陳寗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30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7元。⑻被告彭邱桂香、彭松陵應將系爭土地上之30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7元。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洪林梅、查美祥、黃秀容、陳許却、張呂淑女、周心匏、張玉齡、魏嘉佃、彭邱桂香、彭松陵部分:
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皆於72年4月29日前入住原塔城街宿舍,故符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之規定。
⒉因原告出售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用地之塔城街土地,請求
被告搬離塔城街宿舍,並以系爭房屋安置被告,被告曾在當時的搬遷會議中提出辦理宿舍配住權公證乙事,原告以下述理由駁回請求:①「…至於確認員工居住權問題,為免除住戶之疑慮,本會議紀錄以局函分發各搬遷戶」。②入住安東街新舍時,將會要求入住戶簽署保結書,保結書明確書明:「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因被告相信原告所陳應如保結書上所指,所以未再堅持公證乙事,被告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⒊被告查美祥、黃秀容為合法配住人被告洪林梅之子、媳,被
告魏嘉佃為合法配住人被告張玉齡之子,被告彭松陵為合法配住人被告彭邱桂香之子,被告查美祥、黃秀容、魏嘉佃、彭松陵雖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但對系爭房屋並無管領支配力可言,屬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自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劉昌英部分:
⒈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 李德榮 於81年2月1日退休,即喪失與原
告間之任職關係,是原告於83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予李德榮居住使用,顯不可能依任職關係而配住,李德榮如非依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則李德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基礎自係依原告所提之保結書,又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是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日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日,係李德榮及其配偶死亡,及李德榮之子女皆已成年日起滿叁個月之日,被告李劉昌英為李德榮之配偶,自得依保結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合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⒉如鈞院仍認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有理,則使用系爭房屋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原告請求依最高之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寗銘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予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該等員工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被告洪林梅、李劉昌英、陳許却、張呂淑女、周心匏、張玉齡、陳寗銘、彭邱桂香(下合稱被告洪林梅等8人)現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㈠第6至2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寗銘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查美祥、黃秀容、魏嘉佃、彭松陵是否為占有輔助人?
原告得否請求渠等遷讓交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查美祥、黃秀容為被告洪林梅之子、媳,被告魏嘉佃為被告張玉齡之子,被告彭松陵為被告彭邱桂香之子,且同屬一戶,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卷㈠第68、80、84頁),渠等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可認係被告洪林梅、張玉齡、彭邱桂香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則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僅為被告洪林梅、張玉齡、彭邱桂香,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洪林梅、張玉齡、彭邱桂香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查美祥、黃秀容、魏嘉佃、彭松陵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㈡被告洪林梅等8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洪林梅等8人現占用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如不能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洪林梅等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認為正當。
⒉被告辯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
4927號函:「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皆於72年4月29日前入住原塔城街宿舍,符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之規定等語。惟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內容為:「…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圓,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見卷㈡第52頁),被告謂該函文有「…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之內容,尚有違誤。又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此為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依原告80年8月28日80鐵政益字第23373號函所附之「本局
出售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用地配住戶搬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有「…五、住戶綜合意見:…㈡新建宿舍建造坪數多少?為確認住戶日後新宿舍配住權,目前是否須辦理公證?…六、承辦單位答覆:…㈡新建宿舍建造坪數:高員級:
28.7坪…至於確認員工居住權問題,為免除住戶之疑慮,本會議紀錄以局函分發各搬遷戶。…」之記載(見㈠第102頁),由文義以觀,當時塔城街住戶希望以公證方式確認者,乃新宿舍興建完成後,渠等有配住之權利,對此原告承辦單位則答覆,會以局函分發各搬遷戶該次會議紀錄之方式,來免除住戶疑慮。其中並無提及新宿舍之配住期限,或是否可續住至配住者本人及配偶死亡之問題,故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無法作為被告得續住系爭宿舍之依據。
⒋被告復辯稱: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規定:「退撫人員依照
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是本件尚難認借貸所定期限屆滿或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然綜觀保結書內容(見卷㈡第9至13、15、16頁),其目的係在課予宿舍配住人應遵守之規範,而非在賦予其權利,上開住用規則第6點之記載,則更徵受配住人應依有關退休法令辦理,即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意旨,僅准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於宿舍處理前,倘退休人員本人及配偶均死亡且子女皆成年時,更應於該事由發生日起3個月內交還宿舍,非謂簽署保結書而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及其家屬,可不受法令限制而得繼續居住至配住人本人配偶皆亡故、子女皆成年為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原告原將塔城街宿舍配住予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該等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是於該等員工退休時,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即原告)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不因83年間被告入住系爭房屋,而使法律關係有所改變。再者,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請求返還配住宿舍,非因之即可認係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可續住至死亡之權利,而宿舍配住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原配住人至遲於81年間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喪失與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⒍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洪林梅等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被告洪林梅等8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洪林梅等8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無憑。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步行至八德路約5分鐘路程,步行至市○○道約2分鐘路程,由八德路、市○○道往東可接復興北路,往西可接建國北路,交通便捷,又系爭房屋屬鋼筋水泥6層樓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卷㈠第256、257、259至2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加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洪林梅等8人自96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當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洪林梅等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洪林梅等8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比例不大,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洪林梅等8人各負擔8分之1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一┌──┬────┬────┬─────────┬────┬─────────────┬─────┐│編號│配住員工│現住人│坐落土地│建號│門牌號碼│負返還房屋│││退休時間│││││義務之人│├──┼────┼────┼─────────┼────┼─────────────┼─────┤│1│ 查濟勇 │洪林梅│臺北市○○區○○段│3049│臺北市○○街○○巷○○弄○號│洪林梅│││77.5.1│查美祥│二小段575-8地號│││││││黃秀容│││││├──┼────┼────┼─────────┼────┼─────────────┼─────┤│2│李德榮│李劉昌英│同上│3050│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李劉昌英│││81.2.1││││││├──┼────┼────┼─────────┼────┼─────────────┼─────┤│3│ 陳以龍 │陳許却│同上│3051│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陳許却│││61.12.30││││││├──┼────┼────┼─────────┼────┼─────────────┼─────┤│4│ 張唐福 │張呂淑女│同上│3052│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張呂淑女│││70.11.1││││││├──┼────┼────┼─────────┼────┼─────────────┼─────┤│5│ 方榮坤 │周心匏│同上│3053│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周心匏│││70.4.1││││││├──┼────┼────┼─────────┼────┼─────────────┼─────┤│6│張玉齡│張玉齡│同上│3055│臺北市○○街○○巷○○弄○號│張玉齡│││69.2.1│魏嘉佃│││││├──┼────┼────┼─────────┼────┼─────────────┼─────┤│7│ 陳康勛 │陳寗銘│同上│3057│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陳寗銘│││71.5.1││││││├──┼────┼────┼─────────┼────┼─────────────┼─────┤│8│ 彭蓬檢 │彭邱桂香│同上│3060│臺北市○○街○○巷○○弄○號6樓│彭邱桂香│││78.7│彭松陵│││││└──┴────┴────┴─────────┴────┴─────────────┴─────┘附表二┌──┬────┬─────────────┬────────────┬─────┬──────────────┐│編號│負返還不│占用房屋│土地價值(公告地價乘以占│房屋價值│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當得利義││用面積,元以下4捨5入)││土地價值+房屋價值)×8%÷12│││務之人││││,元以下4捨5入】│├──┼────┼─────────────┼────────────┼─────┼──────────────┤│1│洪林梅│臺北市○○街○○巷○○弄○號│57,700元×(92.5÷6)=│293,200元│7,885元│││││889,542元│││├──┼────┼─────────────┼────────────┼─────┼──────────────┤│2│李劉昌英│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57,700元×(101.2÷6)=│295,600元│8,459元│││││973,207元│││├──┼────┼─────────────┼────────────┼─────┼──────────────┤│3│陳許却│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57,700元×(101.2÷6)=│295,600元│8,459元│││││973,207元│││├──┼────┼─────────────┼────────────┼─────┼──────────────┤│4│張呂淑女│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57,700元×(101.2÷6)=│295,600元│8,459元│││││973,207元│││├──┼────┼─────────────┼────────────┼─────┼──────────────┤│5│周心匏│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57,700元×(101.2÷6)=│295,600元│8,459元│││││973,207元│││├──┼────┼─────────────┼────────────┼─────┼──────────────┤│6│張玉齡│臺北市○○街○○巷○○弄○號│57,700元×(86.5÷6)=│273,200元│7,367元│││││831,842元│││├──┼────┼─────────────┼────────────┼─────┼──────────────┤│7│陳寗銘│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57,700元×(100.6÷6)=│293,800元│8,408元│││││967,437元│││├──┼────┼─────────────┼────────────┼─────┼──────────────┤│8│彭邱桂香│臺北市○○街○○巷○○弄○號6樓│57,700元×(100.6÷6)=│293,800元│8,408元│││││967,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