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石勝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詹淑靜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78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8798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淑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8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鈞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投保資料,異議人則對前開執行方法提出異議,鈞院嗣於100年12月22日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執行法院並無因異議人恣意指定執行標的,即須依職權為調查,並為貫徹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規之立法意旨及憲法對人民人格權之保護,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然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非屬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債務人之相關個人資料,且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無會出現在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故鈞院強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債務人關於前開第三人之相關投保資料,無異要求異議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蒐集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鈞院既已合法受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之義務,並依上開規定,向保險公司查詢相對人是否有無投保保險及其相關資料,以利聲明人就債務人之保險準備金或保險給付金得續為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落實私權之實現,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是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必要時,本得向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自不得以債權人未依限釋明債務人財產狀況,而認其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為不合法。
㈡查本件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8798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固已載明強制執行之客體為「債務人詹淑靜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5家保險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惟債務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指該5家保險公司之要保人仍有未明,亦即該等債權是否係債務人所有尚屬不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以100年12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117833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釋明債務人有於該5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本院不代為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本件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有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又債務人在該5家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5家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本得向該5家保險公司調查之。
是本院100年12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117833號通知記載本院不代為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與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顯有未合,且原裁定援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依84年11月司法周刊第769期3版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座談會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命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有無於該5家保險公司之投保之相關資料,因異議人言明無法釋明,遽以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形式上之爭議而已,不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遇有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相當釋明時,執行法院自得(非應)予以調查為由,認異議人恣意指定執行標的,拒絕依異議人聲請向該5家保險公司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核發執行命令,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調查債務人財產事項之聲請,自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