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