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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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何天瀚 相對人 蔡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84,000元。其陳述略稱:相對人前以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施假處分在案(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嗣經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提供2,684,000元擔保撤銷假處分在案。其後,相對人乃對聲請人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據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告確定。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債務人因免為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必原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或撤銷確定;或待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實體判決債務人全部勝訴確定,亦即債權人假處分本案請求之權利已確定不存在;或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完畢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97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名義為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前遵本院103年8月20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31號民事裁定,以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684,000元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假處分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3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可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案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其後,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聲請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2月21日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旋即以聲請人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業據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法補繳裁判費,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起訴,且告確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案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卷宗查明無誤。惟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假處分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相對人之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僅生聲請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原假處分裁定等效果,其既未經實體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尚難謂相對人假處分本案請求之權利已確定不存在,自不得認為聲請人因免為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㈢此外,原假處分裁定尚未經廢棄或撤銷,業經本院調取該保
全程序事件全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就系爭免為假處分並無損害之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完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免假處分提供系爭提存金為擔保,惟該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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