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437號上訴人 賴木榮 被上訴人賴 朝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3之土地,於第一審判決後已因逕為分割而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已為訴之減縮,故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後之土地面積為準,並按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額為準,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5,13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34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
┌───────────────┬──────┬─────┬──────┐│請求分割之土地│B起訴時之公│C第一審原│訴訟標的價額│├──┬────┬───────┤告土地現值│告(即被│(A×B×C=││編號│地號│A面積(㎡)│(元/㎡)│上訴人賴│元,元以下四│││(彰化縣│││朝雨)應│捨五入)│││大村鄉南│││有部分││││勢段)│││││├──┼────┼───────┼──────┼─────┼──────┤│1│204│1,095.91(註)│3,564│21分之5│929,958│├──┼────┼───────┼──────┼─────┼──────┤│2│257│19.69│5,100│21分之5│23,909│├──┼────┼───────┼──────┼─────┼──────┤│3│267│421.52(註)│4,843│21分之5│486,053│├──┼────┼───────┼──────┼─────┼──────┤│4│268│1,832.49│5,039│21分之5│2,198,552│├──┼────┼───────┼──────┼─────┼──────┤│5│278│264.14│5,100│21分之5│320,741│├──┼────┼───────┼──────┼─────┼──────┤│6│279│54.29│5,100│21分之5│65,924│├──┴────┴───────┴──────┴─────┼──────┤│合計│4,025,137│├────────────────────────────┴──────┤│註:原告(即被上訴人 賴朝雨 )於原審原請求分割之土地為:逕為分割前之同││地段204地號土地面積1098.06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面積467.39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各減縮聲明為請求分割逕為分割後之同地段204地號土地面積1095.91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面積421.52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