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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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曾土賞相對人 蔡依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款,然均按月繳交利息,並無拖欠,僅有一次因手頭不方便,先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相對人,希望其能通融,同意抗告人延後清償,詎竟遭相對人拒絕,要求抗告人全數清償,並脅迫抗告人在本票2紙上簽字,數日後即持該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實無力清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復經抗告人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屬實(見其抗告狀)。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乃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