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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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宋隆泉 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念慈 律師
潘書嫺 律師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顏聖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新潮流雜誌社之記者,曾拍攝大量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成立前活動及民進黨成立、發展過程之攝影作品,所拍攝「民進黨十八人組黨工作小組」全體組員之合照(下稱系爭照片),而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系爭照片曾於民國81年出版「見證:1986.000-0000.519臺灣街頭運動影像錄」、93改版「另一種注目:見證臺灣民主風起雲湧的年代」兩本攝影集而公開發表。被告公司所經營之TVBS新聞台前曾於94年、95年間屢因未經原告授權使用上開攝影集中之照片而侵害伊著作權,而於95年8月18日簽立和解書,承諾被告保證簽約日後於其所有頻道撥出任何節目時,絕無侵害伊著作權之情事,如有違反,被告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違約金與伊等語(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後仍於96年9月9日再度引用伊照片而侵害伊著作權,並支付500,000元予伊。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以攝影機定焦近距離翻拍重製系爭照片(授權裝置在民進黨中央黨部供黨員觀覽),並於104年4月3日,在第55頻道TVBS新聞台晚間「挑戰2016蔡英文專訪」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片段中,取系爭照片之全影像,更將系爭照片為水波紋之人物特效變形處理加以改作方式,而為公開播送,時間長達38秒,並將系爭節目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上傳至被告經營之網站供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瀏覽系爭節目而觀看系爭照片,構成對伊就系爭照片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2次侵害行為。系爭節目非時事報導而係專題報導,如係為介紹歷史,亦可逕予採訪18人建黨工作小組人員即可,並無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其翻拍引用時間長,將人物特效變形改作更已失其合理使用之正當性,被告本即為營利為目的之媒體,製播系爭節目使其收視率提高,即會增加其廣告收費,而屬商業目的之利用,而公開傳輸使不特定多數人,不受時空限制,隨時可觀看系爭照片,自會影響原攝影集之銷售,侵害其市場價值,已逾合理使用界限。系爭契約之簽立,即係因被告多次侵害伊著作權,為避免被告再次侵害,並衡量各種因素後,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下,才特別約定倘若被告再有侵害伊著作權情事,願給付預定損害金額之約定,並無過高而酌減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節目為2016總統大選前所製播,就各黨人選之政治理念、養成背景之應有認識,而兼有時事報導性質,且系爭照片著作內容為民進黨18位創黨大老齊聚一堂之合影,具歷史意義,並長久公開懸掛於民進黨中央黨部,為舖陳蔡英文之民進黨背景及其背後所意涵之民進黨草創精神,經詢問民進黨中央黨部,經其告知並同意得以拍攝後,始引用作為系爭節目之部分,以使公眾得知民進黨創黨時空背景,有其必要性,且系爭節目長達1個小時,引用系爭照片時間僅30多秒,質量顯微不足道,而水波紋部分僅為新聞播放特效,並無改作,另系爭照片播放時,有將系爭照片連其邊框一併拍攝,並非僅有特寫照片內容,而使任何人皆可看出是掛在牆上空間取景,且全程載明作者姓名,已表彰著作人姓名,無使他人誤認為係被告本身之著作;又於系爭節目播放系爭照片之使用目的,與原告將包括系爭照片在內之照片結集成冊並付梓發行之目的不同,對原告潛在市場與現有價值並無重大影響,為保障此人民資訊取得及知的權利,系爭照片長期置放於民進黨黨部中央電梯進門後之走廊牆壁,公開展示,任何參訪者皆可輕易觀賞,復無禁止攝影之標語,採訪時亦未告知不能使用系爭照片,並曾告知自己亦有做過系爭照片影片在場播放,而使任何人皆產生民進黨為有權使用之印象,參酌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1、2項之規定,伊引用系爭照片屬合理範圍,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95年伊係直接翻拍原告攝影著作集,且同時多張照片始簽立系爭契約,而賠償320,
000元,與此次情狀不同,退步言之,縱認有構成侵害著作權,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衡酌伊引用目的係為滿足公眾對當時熱門事件新聞知的權利,系爭照片長期於黨部公開展示,伊因而誤認得民進黨同意後即得引用之情狀、引用之比例及已載明著作人姓名,及與前次違反情狀等,金額500,000元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為記者,並拍攝大量民進黨成立前活動及民進黨成立、發展過程之攝影作品,所拍攝系爭照片為「民進黨十八人組黨工作小組」全體組員之合照,曾於81年出版「見證:19
86.000-0000.519臺灣街頭運動影像錄」、93改版「另一種注目:見證臺灣民主風起雲湧的年代」兩本攝影集而公開發表,而為系爭照片著作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圖書館館藏查詢系統表、攝影集封面、版權頁面及有系爭照片之內頁影本為憑(見卷第10-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公司所經營之TVBS新聞台前曾於94年、95年間,因有使用上開攝影集中之照片而侵害原告著作權,兩造於9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保證簽約日後於其所有頻道播出任何節目時,絕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如有違反,伊同意支付500,000元違約金與被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為憑(見卷第1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認定。
㈢、原告有同意將系爭照片懸掛在民進黨中央黨部,供進出之人得以觀覽,被告公司採訪記者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曾進入民進黨中央黨部以攝影機定焦近距離翻拍重製系爭照片,並於104年4月3日,在其所經營第55頻道TVBS新聞台晚間「挑戰2016蔡英文專訪」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片段中,將其翻拍系爭照片之全影像(含邊框部分)方式製播,並有以水波紋之特效方式處理,公開播送時間約38秒,系爭節目並有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上傳至被告經營之網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節目光碟、翻拍節目片段照片、及網路翻拍照片可佐(見卷第17-20頁、第29-33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製播系爭節目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原告系爭照片,是否即當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承上,倘仍需視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則被告製播系爭節目引用原告系爭照片之方式,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1、2項之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㈢、承上,如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則其同一節目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是否為2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為適當?
五、被告製播系爭節目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原告系爭照片,是否當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簽約日後於其所有頻道播出任何節目時,絕無侵害甲方(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500,000元正為違約金與甲方」等語,則其用語確實係指「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句,即仍需判斷是否有侵害著作權始有此條文之適用,而非僅使用其照片,即當然構成侵害所需支付之對價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初次侵害,且亦曾因使用其攝影著作即支付500,000元,於本件既確有使用,即須支付等語,即與兩造約定之內容不符,而無可採。
六、被告製播系爭節目引用原告系爭照片之方式,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1、2項之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部分:
㈠、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為著作權法第49條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又所謂時事報導,係指當日所發生之事實的單純報導,如就新聞時事另製作新聞性節目,就新聞事件就專論報導、評論等,則不屬於本條所稱之「時事報導」。經查:系爭節目雖係選前針對民進黨總統候選人於選前採訪所製播,而為熱門新聞人物,並於黨部進行採訪時所接觸系爭照片,業據證人 柯勝雄 到庭證述無訛,惟其並非隨介紹該人物而於錄影過程中因接觸不得不擷取系爭照片畫面之情形,而係另將系爭照片單獨播放呈現,且其訪問亦係另行製播,而與即時報導係因無法強求其另行取得著作權人同意可能之情形不同,業如前述,則就評論該人物之特別報導,及其就系爭照片另立一段而為播放之情形,即與前揭法條所述之時事報導,並利用報導中所接觸著作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引用此法條作為合理使用之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第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至於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而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⒈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⒉著作之性質。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⒈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指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分別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獨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觀諸系爭照片即為民進黨創黨時18人之團體合照,其特意於此歷史時刻由原告於此攝影過程中,安排及調整人物位置、角度,挑選拍攝之一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相機,立基於拍攝者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成品,以展現該等人物外觀、特色,以表達其創黨時之人物,為其表意本意,並收錄在其出版之「臺灣街頭運動影像錄」、「另一種注目:見證臺灣民主風起雲湧的年代」兩本攝影集,業如前述,以彰顯其作為民進黨歷史之見證之時代意義,並以之為其著作權潛在之商業市場價值。
⒉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
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4項基礎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2、3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3款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1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經查,系爭節目固以系爭照片作為民進黨創黨之前提概要,並藉此舖陳介紹民進黨候選人之評論報導,以利用之而作成系爭節目,產生評論報導之衍生著作,惟其引用系爭照片部分係將系爭照片全部翻拍,而為單純重製,並全畫面刻意停留達30餘秒,而非動態訪問或隨意所拍攝,縱有將畫面另以水波紋處理,該水波紋亦非以該著作畫面作創作之意思,尚非改作,且其為表現民進黨創黨時空之外觀目的恰即與系爭照片原始目的即為相同,更徵原告透過系爭照片欲表達創黨時之思想、整體畫面之原始性及創作性,客觀上已為系爭節目引用系爭照片時所為引用並取代,又系爭節目除於引用系爭照片介紹民進黨創黨歷史外,其餘即聚焦於候選人之介紹,並未再有黨史介紹及畫面,而該候選人並非系爭照片中之創黨18人之一員,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就系爭照片在系爭節目中作為創黨介紹一事,時間雖不長、亦非系爭節目之重點內容,但卻為創黨介紹唯一之畫面,其質量及比例占系爭節目著作而言,客觀上即非完全不重要;而被告公司亦不否認確曾因翻拍原告上開出版攝影集中之照片而遭原告追究,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更徵其對原告就該攝影集中之攝影著作,包括系爭照片在內,已明示不同意被告任意利用至明,且被告已於系爭節目製作時加以標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更足見其亦知悉原告主觀上並無同意之可能,雖被告為製作系爭節目需有一小段時間以介紹民進黨黨史為必要,而以引用系爭照片之方式為較適當、明瞭、簡便,並為真實客觀史實之呈現,就過往事實之無法再現、歷史面貌還原而言,於媒體中立並為閱聽者知之權利而言,確有促進資訊之散布與流通,惟倘僅因攝影著作者曾因關鍵時刻所捕捉無可再現之事實畫面,即認應對大眾知之權利應全面退讓,而毋庸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著作之機會,將影響原告以系爭照片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而無法確保著作權人高昂創作誘因,而本件就民進黨創黨之人為何人之是否屬實,非屬其製作系爭節目之欲討論探究之歷史真實事件,尚非全然無可取代,而僅能以系爭照片佐證,是其就歷史真相知之權利,尚非屬系爭節目之重要資訊。綜合上情,應認本件系爭節目中引用系爭照片之製播方式、及兩造曾簽約知情之情況下,斟酌後認被告所能主張合理使用之範圍,仍尚無法逾越保護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情形,則被告以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作為其本件免除其侵害著作權責任,尚屬無據。
⒊證人即系爭節目採訪拍攝記者柯勝雄雖證述:伊當天拍攝均
由民進黨安排,系爭照片即掛於黨部公共空間之牆上,並無禁止攝影之標誌,且不知公司有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證人柯勝雄僅為被告員工,其拍攝後尚需後製始為播放,並非現場即時報導,被告就需得原告同意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證人所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主觀上已為合理使用之有利認定。又系爭照片雖為原告同意而懸掛於民進黨部之公開展示作品,惟原告否認有將其公開展示之著作權移轉予民進黨部,有原告提出與民進黨間之照片使用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雖未提及授權照片之內容,而不知有無包括系爭照片在內,而由其授權範圍為:「限2011年民主進步黨簡介使用」等語,及證人柯勝雄證述民進黨係安排採訪,並未禁止拍攝等語,惟亦未稱有特別就系爭照片明確取得民進黨同意,應認被告尚無誤認其製播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7條之規定,亦無從依此而免責。
七、系爭節目是否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方式,2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為適當部分:
㈠、按著作人專有其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22條、第24條及第26條之1所明文規定。是被告公司以重製系爭照片後製播之系爭節目,以無線電系統,向公眾以影像傳達系爭照片著作之內容,而為公開播送;並同時將同一之系爭節目置於公司經營網路,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系爭節目,而同時觀看系爭照片著作內容,已分別有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權利,被告就此自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已2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應依約賠償其違約金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⒈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⒉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酌減之數額,亦可參照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以定其是否相當。原告主張無酌減之適用,顯與前揭說明不符,而難採信。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並未以違反使用之照片數及態樣,以定其次數,作為賠償計算之依據,則以其用語以:「於其所有頻道播出任何節目時…」等用語,應尚未就媒體限制以電視播送,而為兼顧網路收視群,而另將節目同時置於網路供下載之情形,是認屬新形態之播送節目方式,尚非專供下載收費之情形,即被告係以同一節目而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而依前述系爭節目就系爭照片以包括邊框全景處理,並輔以水波紋方式之呈現,其自網路下載並不易特定其重製之系爭照片畫面,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尚享有之重製權利、潛在市場之情節尚非重大;再參酌系爭節目確實著重在評論總統候選人,而引用系爭照片介紹民進黨之歷史,具有其歷史公益及資訊流通之價值,業如前述,且由原告自行提出被告公司之另1名採訪記者 呂佳穎 於播出前並所傳簡訊內容,可知縱被告已將系爭節目製播情形提前知會原告,並提供節目供原告參酌,惟已為原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稱屬原告手機之簡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4-28頁、第74頁背面),並參諸原告提出其一系列民進黨歷史攝影著作曾授權及侵權之情形,其中90年間原告與民進黨簽立授權書中,其每張影像版權費3,000元;而97年原告授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使用於影像展,每張照片版權費5,000元;至原告於99年間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中,每張照片使用對價10,000元(每張另賠償200,000元),與被告94年簽立和解書,每張賠償80,000元,於9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賠償320,000元(未說明張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和解書、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14、15頁、第99、100頁、第101-107頁),並無曾有特定意識形態之媒體得以事前取得原告同意授權之可能,僅能試著以迂迴剪輯方式尋求合理使用空間,本件因前述衡量結果尚無法得出以合理使用全部免責之阻卻違法情形,然因特定時空背景下,原告亦係以記者身分而得以拍攝當時亦具新聞性之系爭照片,為其所自陳在卷,是其內容因此兼具有新聞事實,隨時間經過及政黨更迭而其具稀少性及特殊性已溢出其原欲保護之表達範圍,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原非攝影著作及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為兼顧就此部分歷史史實之客觀呈現,確保資訊流通、言論自由,及媒體中立等公共利益,認所受損害實非重大,並推估本件原告可能收取合理授權金之情形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違約賠償性質,應認以每張200,000元,而其侵害2種態樣屬重覆非加重之情形,是認違約金應酌減為共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而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重製系爭照片,而於104年4月3日以系爭節目在55頻道新聞台播出,並上傳至其經營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系爭節目,而有侵害其著作權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權利,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惟其利用侵害情狀非鉅,其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見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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