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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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剛(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施用毒品係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並無所謂被害人,亦無違反或擾亂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難謂重大,原審以被告係5年內再犯,為累犯,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不可謂不重,竟再行加重,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適當,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依累犯之例,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前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
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其犯罪尚堪憫恕、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毒品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犯罪尚堪憫恕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自82年間起即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並自90年間起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案已非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存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