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 郭勝勳 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 聿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岡 原被告 鄭貴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勝勳告訴被告等人涉犯竊佔、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 楊岡原 與聿田公司部分:⒈原再議駁回之理由不外乎以 楊榮星鄭生塏 等人之證述而認
被告楊岡原及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田公司)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楊岡原有何指示開挖整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然楊榮星與被告楊岡原及聿田公司具有合建關係,且楊榮星於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另遭起訴,並於審理中認罪,則楊榮星勢必會極力掩護其他被告,衡情焉能期待楊榮星於陳述時,就開挖整地之行為會坦承有與被告楊岡原討論?故楊榮星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聿田公司所興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上之「富全江山」建案後方即高低差20公尺之陡坡,如無開挖整地、倒土填平,恐危及建築物,而供人倒土填平亦可收取高額棄土費用,如此利益交構下,如稱全部違法行為由證人楊榮星一人所為孰能置信。檢察官竟輕信楊榮星掩護之詞而未予詳查,容有未洽。
⒉坐落桃園縣○○鎮○○段之「富全江山」建案係由被告楊岡
原擔任法定代表人之被告聿田公司所興建,而 張茂炎 則負責該建案之開發工程,此據楊榮星、張茂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楊岡原與楊榮星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為憑,由此足徵被告楊岡原與張茂炎之關係,當時工程現場負責人應係被告楊岡原及張茂炎,是被告楊岡原與張茂炎就竊佔之犯行自係共同為之。原檢察官就被告聿田公司與張茂炎之關係未盡詳查,遽認張茂炎非被告楊岡原所聘僱,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⒊查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與同地段46、161
、162、163地號之土地相互毗鄰,原為蔥鬱原始 老林 ,楊榮星、張茂炎為遂行渠等開發計畫,竟興建擋土牆並違法開挖,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建築廢棄物應尋合法廢棄廠傾倒,詎楊榮星、張茂炎為圖暴利竟將上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下方之土地,不法獲利近上億。而張茂炎既係被告聿田公司之建案「富全江山」負責人,則被告楊岡原就張茂炎之違法開挖及傾倒大量建築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可委為不知。又桃園縣政府(現已升格為桃園市政府)於102年11月29日對被告聿田公司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違規整地、傾倒土石之行為科處罰鍰,足徵被告聿田公司及楊岡原與楊榮星、張茂炎就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檢察官僅著重合建契約係開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並非本案遭違法開挖、傾倒廢棄物之土地,而忽略張茂炎為被告聿田公司之「富全江山」建案負責人,且張茂炎有違法開挖、傾倒建築廢棄物之犯行,另被告聿田公司遭桃園縣政府科處罰鍰之重要事實,即驟下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
⒋楊榮星、張茂炎於桃園縣○○鎮○○段52、54、160、206
、207、208、46、161、162、163、53、58、204、20
5、47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並傾倒建築廢棄物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足徵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張茂炎係受被告楊岡原所聘僱,則被告楊岡原就張茂炎違法開挖、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不得委稱不知。被告楊岡原居於老闆地位而未加制止應屬默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自難謂無違誤。
㈡、被告鄭貴子部分:⒈再議駁回理由以 李連芳 之證述為據,但李連芳係楊榮星所委
任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可能期待渠為真實之陳述,按被告鄭貴子與楊榮星斯時為同居人,犯意聯絡應在經驗之內。原不起訴或聲請再議駁回理由輕率採信李連芳之證述容有可議。又被告鄭貴子與楊榮星係同居關係,兩人情誼非淺,被告鄭貴子自不可能不知楊榮星在系爭土地上違法開挖、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情事,況被告鄭貴子亦於警詢自承其知悉楊榮星在興建透天別墅,足徵被告鄭貴子所辯不足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對楊榮星、張茂炎提告後,於
同年9月24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的 施福光 遂將系爭土地75
6分之6持分贈與被告鄭貴子;另於103年10月21日被告鄭貴子另向施福光購買系爭土地756分之36持分。惟系爭土地經楊榮星、張茂炎違法開挖及傾倒廢土後已呈廢墟一片,經濟價值已然減損,被告鄭貴子購買及受贈與上開持分顯係與楊榮星共謀營造與告訴人共有土地之事實,藉以合理化其竊佔之不法犯行,而被告鄭貴子與楊榮星為同居人,理應知悉楊榮星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於其名下之用意,被告鄭貴子與楊榮星就竊佔系爭土地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檢察官逕予採信被告鄭貴子之說法,時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虞。
⒊被告鄭貴子並非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鄭貴子於
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就系爭土地之債務均由其負擔、清償,倘若被告鄭貴子僅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何以貸款均由其負擔,況一般登記名義人就出借名義均會詳加詢問,經評估後始出借,此與被告鄭貴子辯稱:楊榮星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何種行為伊均一概不知等語不符。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逕為駁回再議草率之至。
㈢、綜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容有調查未盡完備、未具理由之違誤,為此, 爰聲 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楊岡原係被告聿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貴子則係楊榮星之同居人,並為桃園縣○○鎮○○段52、54、160、206、207、208地號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分別於103年9月24日以贈與方式及同年10月21日以買賣方式共取得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持分18分之
1。至被告楊岡原為在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建興房屋,而於102年1月9日,與楊榮星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楊榮星聘僱鄭生塏、 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黃清堂袁以仲 等人,自102年11月間起由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系爭土地,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造成部分石塊、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並由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至系爭土地,嗣楊榮星、張茂炎、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黃清堂、袁以仲遭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楊岡原及鄭貴子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郭勝勳於偵查中指訴、另案被告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黃清堂、袁以仲等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情節相符,復有前案所附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6日、103年7月15日、103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1月4日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年11月19日、103年4月17日拍攝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3年5月9日會勘紀錄、103年5月15日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4月23日函文暨103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
103年6月6日現場照片、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3年6月29日及103年7月16日)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會勘之現場照片、103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會勘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4年5月5日函暨航照圖(99年至103年)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岡原與聿田公司部分:⒈至被告楊岡原及聿田公司就楊榮星竊佔系爭土地及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節,證人楊榮星於偵查中證稱:楊岡原並沒有經常前往合建之工地現場,因為有工地主任在場,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也沒有跟楊岡原討論過,因為土地類別不同,沒必要跟楊岡原討論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758號卷第104頁),另被告楊岡原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知道楊榮星為何會在該土地上從事開發行為,伊建設的工地地號是桃園縣○○鎮○○段○○○○○○號,此與楊榮星施工的工地不同,伊不知道為何楊榮星為何會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伊只有假日會去現場看一下,但也只是去看伊的工地,不會去注意到附近土地在做何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758號卷第102至104頁),由此可知證人楊榮星及被告均否認被告楊岡原及聿田公司有參與於系爭土地上開挖之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聲請人雖稱:楊榮星與楊岡原及聿田公司具有合建關係,且楊榮星於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另遭起訴,並於審理中認罪,則楊榮星勢必會極力掩護其他被告,衡情焉能期待楊榮星於陳述時,就開挖整地之行為會坦承有與被告楊岡原討論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楊岡原與證人楊榮星就證人楊榮星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上開臆測之詞即認定證人楊榮星所述必為不實;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楊岡原及聿田公司與證人楊榮星間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人另稱:聿田公司所興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上之「富全江山」建案後方即高低差20公尺之陡坡,如無開挖整地、倒土填平,恐危及建築物,而供人倒土填平亦可收取高額棄土費用,如此利益交構下,如稱全部違法行為由楊榮星一人所為孰能置信等語,惟此亦係聲請人之臆測,縱被告楊岡原及聿田公司之「富全江山」建案有因楊榮星之行為間接得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楊岡原及聿田公司有間接獲利此情即行推論被告聿田公司與楊岡原必有指示或共謀參與楊榮星從事上開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實屬臆測而缺乏積極證據。
⒉聲請人另稱:張茂炎於警詢中自承係負責「富全江山」建案
之開發工程,而楊榮星、張茂炎為遂行渠等開發計畫,竟興建擋土牆並違法開挖,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建築廢棄物應尋合法廢棄廠傾倒,詎楊榮星、張茂炎為圖暴利竟將上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下方之土地,不法獲利近上億,則被告楊岡原就張茂炎之違法開挖及傾倒大量建築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可委為不知等語。然查,「富全江山」建案係位於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上,此有合建契約書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45至48頁),故「富全江山」建案並非坐落於本案遭楊榮星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系爭土地上,則縱認張茂炎係該「富全江山」建案之現場負責人,是否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楊岡原就張茂炎於其他土地上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有疑問;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岡原、聿田公司與張茂炎遭起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自無從僅以張茂炎係被告楊岡原、聿田公司就坐落於本案系爭土地以外之「富全江山」建案現場負責人,即行推論被告楊岡原及聿田公司必有參與楊榮星、張茂炎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⒊聲請人又稱:桃園縣政府(現已升格為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1月29日對被告聿田公司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違規整地、傾倒土石之行為科處罰鍰,足徵被告聿田公司及楊岡原與證人楊榮星、張茂炎就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司法單位所認定之事實係以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基礎,至行政機關之裁罰並無從拘束司法機關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司法單位之調查責任,是縱桃園縣政府曾對被告聿田公司裁罰,然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依交付審判制度之前揭設計精神而言,本院亦無從直接以此即行認定被告聿田公司與楊岡原就楊榮星之竊佔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鄭貴子部分:⒈被告鄭貴子雖係桃園縣○○鎮○○段52、54、160、206、
207、208地號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分別於103年9月24日以贈與方式及同年10月21日以買賣方式共取得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持分18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惟證人楊榮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9月24日以贈與方式及於同年10月21日以買賣方式共取得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持分18分之1,鄭貴子都不知情,這些土地都是伊買的,伊是為了要解決土地糾紛所以才買這些土地。鄭貴子沒有到該土地現場過,伊會將土地登記在鄭貴子名下是因為伊有大、小老婆,要分配財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758號卷第104頁),復佐以證人施福光、 廖本全李金郎張英陳麗雪 、李連芳、 李連生江國政吳惠玲 於偵查中均證稱係與楊榮星接洽買賣或贈與事宜,根本未曾見過被告鄭貴子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000號卷第226至228頁、第232至236頁),另被告鄭貴子亦陳稱:伊是楊榮星的小老婆,桃園縣○○鎮○○段52、54、160、206、207、208地號的土地都是楊榮星買的,在哪裡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楊榮星在該土地上進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758號卷第103頁),由此足見上開桃園縣○○鎮○○段52、54、
160、206、207、208地號土地確實係由楊榮星所管理使用,被告鄭貴子僅係出借名義與其同居人楊榮星登記。聲請人雖稱:李連芳係楊榮星所委任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可能期待渠為真實之陳述等語,惟查上開證人等均證稱被告鄭貴子未曾與其等接洽土地買賣或贈與事宜,倘此情非屬實在殊難想像上開證人等會均一致為相同之證述,由此足見證人等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稱:被告鄭貴子與楊榮星係同居關係,兩人情誼非
淺,被告鄭貴子自不可能不知楊榮星在系爭土地上違法開挖、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情事,況被告鄭貴子亦於警詢自承其知悉楊榮星在興建透天別墅,足徵被告鄭貴子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聲請人此主張實屬自行臆測之詞,縱係同居人間亦不可能就對方之工作細節無一不知,更遑論竊佔他人土地後違法開挖係違法之行為,一般多係低調進行而不欲聲張,在無確實證據下焉能僅憑同居關係即推定被告鄭貴子必然知悉楊榮星之犯行?被告鄭貴子雖坦承知悉楊榮星在興建透天別墅乙節,惟此並非意味該興建行為必然係以違法方式從事,自難徒憑此節即推論被告鄭貴子與楊榮星就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聲請人另稱: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經楊榮星、張茂炎違法開挖及傾倒廢土後已呈廢墟一片,經濟價值已然減損,被告鄭貴子購買及受贈與上開持分顯係與楊榮星共謀營造與告訴人共有土地之事實,藉以合理化其竊佔之不法犯行,而被告鄭貴子與楊榮星為同居人,理應知悉楊榮星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於其名下之用意,被告鄭貴子與楊榮星就竊佔系爭土地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上開證人等已明確證稱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係由楊榮星與地主交涉買賣或贈與之事,被告鄭貴子僅係出名登記。況上開土地之買賣與贈與行為係於楊榮星遭查獲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後所為,雖楊榮星係為求脫免其竊佔罪責,然於為該買賣及贈與時,楊榮星之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均已完畢,縱被告鄭貴子出借名義予其同居人楊榮星購買或受贈與上開土地,亦無從以此行為反推被告鄭貴子有參與楊榮星先前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聲請人又稱:被告鄭貴子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就系爭土地之
債務均由其負擔、清償,倘若被告鄭貴子僅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何以貸款均由其負擔。況一般登記名義人就出借名義均會詳加詢問,經評估後始出借,此與被告鄭貴子辯稱:證人楊榮星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何種行為伊均一概不知等語不符等語。然查被告鄭貴子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桃園縣○○鎮○○段46、52、54、160、161、162、163、207、20
8地號的土地都是楊榮星購買的,當初說好是由楊榮星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信用比較好可以正常貸款,其中52、54、160、207、208地號是由伊單獨持有,其餘是與他人共有。但這些土地都是楊榮星在處理,之後因為都是伊開票給人家,所以現在也是由伊在清償債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127號卷第12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鄭貴子僅係因其信用較為良好,故楊榮星委託其出面向銀行貸款購買上開土地,而因被告鄭貴子於購買土地時開立票據,故由其負責清償債務。質以被告鄭貴子與楊榮星原屬男女朋友,楊榮星為求向銀行貸款購買土地,故委由與其關係密切且信用較佳之女友被告鄭貴子出面貸款,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違背,而被告鄭貴子為購買上開土地開立票據,並因此遭債權人追償債務亦屬合理情形,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鄭貴子必有參與楊榮星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㈣、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多屬聲請人之個人臆測,甚且經本院遍閱偵查卷宗後亦未能發現足夠之證據認被告聿田公司、楊岡原及鄭貴子與楊榮星間就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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