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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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妹
黃吳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
68、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清妹、被告黃吳賢同住於高雄市○○區○○里○○街,平日因於住家附近台糖土地種菜事宜,互有嫌隙,於民國105年2月20日8時許,再因細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後方空地發生爭執,詎料,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黃吳賢徒手毆打被告曾清妹,將其頭部抓著撞擊地面,待被告曾清妹跌坐於地後,壓制於其身上,被告曾清妹見狀,亦揮拳毆打被告黃吳賢,並以手抓其臉部,致被告曾清妹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吳賢則受有顏面抓傷之傷害。案經黃吳賢、曾清妹各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清妹及被告黃吳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清妹、黃吳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曾清妹與被告即告訴人 黃吳賢業 於105年8月5日調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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