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於民國95年9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39之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係夜間,然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 涂石生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自後追撞,經送醫後,涂石生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而死亡。原告為涂石生之子,曾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6,400元,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4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對原告之殯葬費用不爭執,但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2月1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39之12號前,因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涂石生,致涂石生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而死亡,且於肇事後,未下車行救護義務,反而駛離現場。
二、原告有支出殯葬費用216,400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
肆、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涂石生之子,其父因本件事故死亡,天人永隔,受有精神損害,為此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教育程度不高,有輕度智障,另有妻兒待扶養,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亦均智障,生活困難,故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查原告為被害人涂石生之子,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按,其為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階級為上士,月薪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業據其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其因父本件車禍死亡,肉體、精神受有痛苦。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亦據其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又其有輕度智障,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業據提出殘障手冊、貸款資料附卷可參。其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3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用216,400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16,400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16,400元(2,216,400-1,400,000=816,4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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